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二初字第1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与王铭洲、卢惠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王铭洲,卢惠庆,雷绍贵,广西丰康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068-1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1-5层。负责人罗庆军,行长。被告王铭洲。被告卢惠庆。被告雷绍贵。被告广西丰康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西路10号瑞士花园银湖苑2层SP8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铭洲。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诉被告王铭洲、卢惠庆、雷绍贵、广西丰康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王铭洲、卢惠庆、雷绍贵、广西丰康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84508.2元的财产,并自愿以名下自有资产为其提出的诉讼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铭洲、卢惠庆、雷绍贵、广西丰康进出口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384508.2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黄共美审判员  郭慧敏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