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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庄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2月6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庄某通过与陈某取得联系,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施某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4日18时许,吸毒人员施某通过陈某以电话联系被告人庄某,双方约定在阳江市阳东区××镇×市场路口×超市进行毒品海洛因交易。随后,被告人庄某在上述约定地点贩卖毒品海洛因给施某,得款人民币50元。2、2014年12月5日12时许,吸毒人员施某再次通过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庄某进行毒品交易。之后被告人庄某以摩托车搭载施某至阳江市阳东区××镇××大道旧阳东人民医院背后的电线杆处,并在该处将藏于电线杆下的4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施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当日13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阳江市阳东区××镇××市场附近抓获吸毒人员施某,并缴获可疑毒品0.25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施某处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3、2014年12月6日11时许,吸毒人员施某通过陈某联系被告人庄某,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庄某遂将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藏于阳江市阳东区××镇×灯光夜市路边花基处,后在阳江市阳东区××镇××市场附近准备搭载施某至藏匿毒品的地点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上述藏匿毒品的路边花基处缴获可疑毒品0.31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施某、许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情节严重,抓获时缴获毒品海洛因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为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提供了重要线索,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查扣的毒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良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