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城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权诉卢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全,卢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城民再字第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全,男,1972年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洮南市。(孙全在一、二审的诉讼中均为“孙权”,再审时核对身份证为“孙全”)委托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建军,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吉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孙全因与被申请人卢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白城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本案进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全及委托代理人国建明,被申请人卢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宝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驾驶吉G—855**号速腾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复盛屯附近,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吉G—V68**号宝来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兴安盟人民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华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鉴定部门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原告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医药费4671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交通费4499元,住宿费3800元;3、残疾赔偿金45057.54元;精神抚慰金13517.26元;误工费15235.80元;护理费102.77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40668.03元。被告及其代理人辩称:1、该起事故发生在内蒙境内,不应有洮南人民法院管辖;2、事故发生,被告没有责任,故此不同意赔偿。一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驾驶吉G-855**号速腾小型轿车由西向东驶至复盛屯附近,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吉G-V68**号宝来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左眼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当时均未向当地交警部门报警,同时也未保护好现场,导致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在兴安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花费医疗费3025.68元。然后又在吉林一院、二院检查购药,花费医疗费772.30元,并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左眼内炎,外伤性白内障(左),花费医疗费8764.13元,之后两次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其中在华德眼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147.24元。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医疗费3014.3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6723.73元。住院天数为24天,建议休息天数97天。因双方未能和解,原告起诉后,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对其作伤情鉴定,鉴定为伤残等级八级。此外,经核算,原告就医期间花费交通费4247元,住宿费3988元、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原告获得保险赔偿款10000元。一审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原告左眼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被告予以否认,但根据庭审情况及双方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交通事故,并且原告当天就去了兴安盟就医,被确诊为左眼破裂伤,同时原告提供的录音也从侧面证明了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关于原、被告责任划分的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有亲属在场,有条件而未能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也未能保护好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对损害结果无法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同时,双方的证人均与双方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一致,无法认定事故双方责任大小。依照公平原则,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更为合理。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再次,关于被告的代理人辩称本院无管辖权的问题。虽然事故发生在内蒙与吉林交汇处,但被告家住万宝乡,在其他法院没有先受理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洮南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不向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10000元较为合理。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在同等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46723.73元、残疾损害赔偿金8598.17元×20年×30%=51589.02元、误工费80.94元×201天=16268.94元、护理费为102.7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元×24=1200元、交通费4247元、住宿费398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费用合计135119.46元的50%,即67559.73元。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1000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不超过原告所受损失的范围内,不免除被告的责任。判决:被告孙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等费用67559.73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孙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非人身损害赔偿,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没有查清事故原因,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两车刮碰造成的,请求二审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认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在行驶中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倒车镜相刮,造成被上诉人左眼损害事实存在,上诉人也不否认车辆相刮及被上诉人左眼流血的事实,并承认派人开车将被上诉人送到医院,被上诉人损伤后果有医疗书证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此事件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按混合过错确认双方各负担50%责任,符合过错责任自负的法律规定,原审定性准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保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负担。孙权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概括为:1、一、二审以身体权纠纷为案由审理本案,实际上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分清双方责任;2、事故发生后,双方没有报警,交警没有出现场,没有责任任定,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一、二审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再审人承担一半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事故发生地为内蒙境内,被申请人却在多日后到洮南市万宝交警队报案,不符合法律规定;4、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伤,是两车刮碰造成的。卢建军辩称:1、本案系由机动车事故引发人身权损害,原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2、一、二审举证质证及证人证言,能证明两车相碰时造成损害事实;3、事故发生在内蒙,不影响本案审理;4、被申请人受伤是两车刮碰造成的,且二审时申请再审人未否认。请求维持原审,驳回再审请求。再审时,孙全未出示新证据。卢建军出示2012年12月6日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卢建军受伤是当天事故造成的。孙全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也有异议。首先,事故发生在6月,交警就没到现场,凭什么证明。其次,为什么到现在才提供,而且法院去调取时没有,为什么交警大队会出具给当事人?最后,证明也明确事故发生归内蒙管辖,凭什么由洮南交警提供证明。本院再审查明,2012年6月30日,孙全驾驶吉G-855**号速腾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复盛屯附近,与卢建军驾驶的相向行驶的吉G-V68**号宝来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卢建军左眼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孙全让宋海涛开卢建军车,将卢建军送至医院。双方当时未向当地交警部门报警,未保护好现场,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另外,双方也没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出现场。卢建军受伤后,首先在兴安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花费医疗费3025.68元。在吉林一院、二院检查购药,花费医疗费772.30元。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诊断为左眼内炎,外伤性白内障(左),花费医疗费8764.13元。之后两次在北京华德眼科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其中在华德眼科医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31147.24元。在北京同仁医院花费医疗费3014.3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46723.73元。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卢建军伤残等级为八级。卢建军残疾损害赔偿金为51589.02元,误工费为16268.94元,护理费为102.77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247元,住宿费3988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25119.46元。另,卢建军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卢建军获得保险赔偿款1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由机动车事故导致卢建军眼睛受到伤害,且未经公安机关认定责任,原审以身体权、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案由并无不当。孙全称其在录音中说“是我让宋海涛送卢建军去医院是因为录音时我喝酒了,我不是这个意思”,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孙全让宋海涛开卢建军车将卢建军送至医院”不是孙全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是孙全让宋海涛开卢建军车将卢建军送至医院的。事故发生后,因情况紧急,孙全让宋海涛开卢建军车将卢建军送至医院,孙全车亦离开现场。孙全让宋海涛开卢建军车去医院,卢建军用行动表明同意,可以认定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情况紧急,孙全在公安机关未到现场即让宋海涛将卢建军车开走,孙权是善意的。孙权的行为虽是出于善意,却导致公安机关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于以上原因,孙全应对卢建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没有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是二人共同的原因,且双方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原因及责任大小,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各分担卢建军损失的50%是公平的,孙全应赔偿卢建军包括精神抚慰金10000元在内各种费用合计135119.46元的50%,即67559.7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孙全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度第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白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请再审人孙全的再审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审 判 员 裴晓明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海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