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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63号原告杨某,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剑楠,山西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榆次区居民。原告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建荣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剑楠、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婚生子应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关于婚生子抚养一节,双方均坚持孩子随自己生活抚养,由对方承担抚养费。鉴于婚生子已年满10周岁,经本院询问,李某乙愿随被告生活。关于家庭财产,原告主张有位于文苑街388号的住房一套(该房登记于李某甲名下,房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李某甲,面积90.02㎡,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发证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价值40万元,原告要求依法分割,但被某称该房系被告父母出资,与原告无关。另查明,2012年双方曾购置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晋K×××××。原告自认该已于2014年9月14日以8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人,被告要求对转让款进行分割。又查明,双方共同财产有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条、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天马125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均由原告持有。原告共同债权有1万元(系原告姐姐杨改珍所借)。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该1万元由原告主张,原告给被告5000元作为补偿。另外,原告主张双方在龙湖房地产公司有投资款100万元要求分割,提供李某甲浦发银行账户明细、投资协议、龙湖房地产公司投资款收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该款系该父亲李某丙的拆迁补偿款,与原被告无关,且已于前几年取出归还被告父亲。被告提供浦发银行个人开户申请书、个人转账凭证相佐证,该证据显示2011年1月5日李某丙向李某甲浦发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父母已将该款赠与原被告,是原被告夫妻财产。庭审中原告还陈述被告持有金项链一条,被告陈述原告还持有玉镯一个、翡翠项链一条,均要求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但均未提供证据且对方均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房产证及房款收据等主要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维系以良好的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未能真正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一节,因婚生子已满10岁,根据本院询问情况,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每月承担400元子女抚养费;关于家庭财产:文苑街388号的诉争住房系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登记于李某甲名下,房款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李某甲,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孩子随被告生活的实际,该住房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相应的房屋迁补偿款20万元;被告虽辩称该房系被告父母出资,但被告未能提供该父母出资的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争汽车系双方共同财产,鉴于原告自认离婚未果后双方即一直分居生活,而原告于此期间将涉案车辆以8万元价格擅自转卖,属于转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分割转让款时酌情予以少分;原被告共同债权1万元,原被告均同意该1万元由原告主张,原告给被告折价补偿5000元。其余共同财产即电脑、摩托车及首饰,根据实际占有情况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金项链、被告主张的玉镯、翡翠项链,因双方陈诉不一,且均未提供对方持有上述物品的证据,同时对方亦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下落,故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投资款100万元,因被告主张系其父母财产且提供了浦发银行个人转账凭证等证据,该款项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抚养,原告杨某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三、家庭财产:位于文苑街388号的住房一套(该房登记于李某甲名下,面积90.02㎡,房产证号为晋中市房权证字第××号,发证日期为2010年5月11日)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支付原告杨某房屋补偿款20万元;关于汽车转让款8万元,原告杨某应支付被告李某甲5万元;原被告共同债权1万元由原告杨某主张,原告支付被告李某甲补偿款5000元。上述财产相互折抵后,被告李某甲实际支付原告杨某145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天马125摩托车一辆、黄金耳环一对、黄金戒指一个、黄金手链一条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其他诉讼费240元,共计111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建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