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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前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刘东雅、张子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前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东雅,张子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84号原告上海前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赵华云,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雅。被告张子轩。原告上海前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与被告刘东雅、张子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秋红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云、被告刘东雅、张子轩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6日,被告张子轩提出反诉,后未在法院指定期限交纳诉讼,本院口头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同年4月28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华云、被告张子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卫公司诉称,2013年8月,原、被告就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东)建筑面积101.6平方米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原则,每六个月交纳一次,金额为20116元。逾期交纳租金的,每日按年租金的1%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租金20116元,然租赁期满,被告没有依约腾退返还房屋,继续使用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腾出房屋并移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移交日止的使用费33526.67元(租金按照109.9元/天计算);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之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被告腾出房屋并移交给原告;2、被告支付201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移交日止的使用费33526.67元(租金按照109.9元/天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元不再主张。被告刘东雅辩称,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之前从未拖欠房租;2014年2月26日以后的租金确实没有支付,但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解决租金与续租问题。被告张子轩辩称,对租赁合同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搬离。房屋租赁期间,数次进水,被告受损严重。被告系从事地板生意,进水导致地板、木门等损坏,影响经营。租赁的房屋也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亦违约。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甲方)与被告刘东雅、张子轩(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位于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东)房屋出租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101.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建材;二、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租赁年限为半年;三、该房屋年租金为人民币20116元整(贰万零壹佰壹拾陆元),租金实行先付后用原则,乙方租金以现金或支票的方式支付给甲方。因乙方已对该租赁房屋实际使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即视为完成交付。乙方签订本合同后,租金每6个月交纳一次,金额为人民币20116元整。首次租金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给甲方,合同到期后,乙方如无欠交费用及其他违约行为,乙方持交纳押金凭证到甲方财务领取无息押金。逾期交纳租金的,每日按年租金1%交纳违约金;七、甲方按现状将出租房移交乙方后,如乙方需要改造、改建、增设附属物等,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但乙方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租赁合同期满或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后,乙方经甲方同意实施的装修及改建、新建等资产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但属乙方可移动的资产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东雅、张子轩按约支付了半年的租金20116元。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一直使用租赁房屋,且未支付房屋使用费,至今未腾空房屋交付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刘东雅、张子轩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交付租赁房屋并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雅、张子轩腾空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子轩提出租赁期间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张子轩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雅、张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东)房屋予以腾空并归还原告上海前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刘东雅、张子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每日人民币109.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前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上述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1.5元,由被告刘东雅、张子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