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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姜万东与姚群贺、孟宪阳、林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万东,姚群贺,林海辉,孟宪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姜万东,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被告姚群贺,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莫旗。被告林海辉,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莫旗。被告孟宪阳,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莫旗。委托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万东诉被告姚群贺、林海辉、孟宪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白鹏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国斌、姜玉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万东、被告姚群贺、被告林海辉、被告孟宪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万东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3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并由被告林海辉���孟宪阳担保,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但时至今日,被告姚群贺只偿还了5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林海辉、孟宪阳对此欠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3000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5)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姚群贺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是欠原告钱,但我现在没能力给付。被告林海辉辩称,我是给担保了。被告孟宪阳辩称,借款时我不知道,担保时,让签字,孟宪阳不识字,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对担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群贺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姜万东借款人民币本金363000元,并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到2014年11月20日一次性还清欠款,未约定利息,此款由被告林海辉、孟宪阳担保,被告姚群贺到期后,已经偿还了50000元,还欠31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300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原告姜万东出示了欠据一份,被告姚群贺、林海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被告当庭承认欠据上是自己签字并摁的指纹。但被告孟宪阳辩称不识字,签字时不知道此条是什么意思,只知道是担保车,不知是担保钱,但经过法庭调查,孟宪阳对欠据上的阿拉伯数字是认识的,况且其是被告姚群贺的姐夫,被告姚群贺当庭承认当时告诉被告孟宪阳担保欠款的事了,另一担保人林海辉也承认担保欠款的事实,被告孟宪阳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群贺给原告姜万东出具了363000元欠据一份,并由被告林海辉、孟宪阳担保,被告林海辉、孟宪阳也承认欠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的,被告姚群贺已偿还50000元,还欠313000元,原告姜万东要求三被告偿还31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万东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姜万东要求被告姚群贺偿还313000元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依照《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姜万东要求被告姚群贺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孟宪阳以不识字否认对363000元借款的担保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姚群贺当庭承认明确告知被告孟宪阳是给其担保借款的事实。原告亦当庭明确表示告知了被告孟宪阳担保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孟宪阳以不识字而否认担保的理由不予维护。原告姜万东要求被告林海辉、孟宪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依法做出判决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实事、理由、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群贺偿还原告姜万东313000元借款,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农业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林海辉、孟宪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姚群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鹏飞人民陪审员  胡国斌人民陪审员  姜玉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成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