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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廖彬杨,德阳市旌阳区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委托代理人周绍培,德阳市旌阳区柏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彬杨,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关系不好。2005年4月12日,在父母的高压及催促下,原告无奈才与被告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根本无法正常沟通,无法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2006年2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田小某。儿子出生后,双方关系并无任何改善,双方常因琐事吵架、打架,关系日益恶化。加之被告心眼较小、疑心病重,经常与原告吵闹,继而对原告施暴。2012年10月,双方吵架时,被告再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三年。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挽回。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田小某(现年9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田某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述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2004年10月,答辩人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修建房屋6间。答辩人与原告很少发生争吵,没有对原告施暴。答辩人一直在关心、照顾儿子的生活,原告父亲生病都是被告送到医院去治疗和照顾。综上,答辩人希望原告放弃离婚请求,与答辩人和好,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12日在德阳市旌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11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田小某。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重庆市乐和乐都旅游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后原告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的恋爱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分居两年左右,此并非因为感情破裂而分居。原、被告虽偶尔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认定已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包容,多站在对方立场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廖某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