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搬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与许应山、许金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许应山,许金岳,张文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搬商初字第32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加力村1组。负责人施建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安国(特别授权),系该行职员。被告许应山。被告许金岳。被告张文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加力支行)与被告许应山、许金岳、张文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安国、被告张文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应山、许金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诉称,被告许应山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许金岳、张文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为6.63872%,到期日为2013年3月31日。现该借款已逾期,请求判令:1、被告许应山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26656.3元(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合计本息126656.3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年利率9.9580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许金岳、张文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请法院判决由被告在给付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张文堂到庭应诉并辩称,我去担保的时候说的借款50000元的,我去签了个字,说的没有我们什么事的。许应山借款应当偿还,我愿意协助追还该笔借款。被告许应山、许金岳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许应山(借款人)、许金岳(担保人)、张文堂(担保人)签订编号为皋农商银个借字(2011)第08050923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借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按照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担保人均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发放借款时不再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利率以实际发放借款时双方约定的记载于借款借据上的利率为准。被告许金岳、张文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2012年4月1日,被告许应山出具借据一份,确认该日从农商行加力支行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3872%。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应山未能还款,被告许金岳、张文堂亦未能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农商行加力支行明确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63872%计算的约定借款利息及按照逾期年利率9.95808%计算的自201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农商行加力支行与被告许应山、许金岳、张文堂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许应山,被告许应山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款的,应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95808%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现被告许应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经查属实,被告许应山应将该本息偿还给原告。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故被告许金岳、张文堂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按照双方约定,被告许金岳、张文堂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许金岳、张文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应山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应山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许应山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6.63872%计算的本金100000的借款利息。三、被告许应山支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力支行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95808%计算的本金1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许金岳、张文堂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840元,减半收取1420元,由被告许应山、许金岳、张文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给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纪福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