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执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秀芬与长春市霖洁苗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秀芬,长春市霖洁苗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净开执字第55号申请执行人张秀芬,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长春市霖洁苗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净月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秀芬与被执行人长春市霖洁苗圃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长春市霖洁苗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秀芬借款本金100000元、滞纳金20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始至被告还清此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长春市霖洁苗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长春市霖洁苗圃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121410元及利息、执行费用等;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高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