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雪峰与张艳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峰,张艳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69号原告王雪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邵若燃,住唐山市路北区(系被告之妻)。被告张艳艳,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法定代表人郝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该公司职工。原告王雪峰诉被告张艳艳、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的委托代理人邵若燃,被告张艳艳,被告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17时20分左右,在唐山市新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岩路口等信号时,被告张艳艳驾驶车牌号为冀B011**号汽车与前方古丽娜驾驶的冀B881**号汽车追尾,造成冀B881**号汽车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车牌为冀B33H**汽车追尾,造成原告三车受损、无人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张艳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原告查询,被告张艳艳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队委托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5096元,支付定损费200元。因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张艳艳赔偿车辆损失费5906元,定损费2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艳艳负担。被告张艳艳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了590元拆解费,拖车费332元,这些都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和定损费200元没异议。被告信达财险辩称,本案被告张艳艳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对张艳艳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损失赔付了2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应由张艳艳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车辆受损,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按损失比例承担。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艳艳驾驶冀B011**号机动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冀B881**号车辆发生追尾,造成古丽娜所有的冀B881**号车辆与前方原告王雪峰驾驶的冀B33H**号车辆追尾,致三车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艳艳所驾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信达财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车辆损失费5906元、定损费200元、拖车费332元、拆解费590元,合计7028元(被告张艳艳垫付了拖车费和拆解费)。因本次事故另造成古丽娜所有的冀B881**号车辆财产损失199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信达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21元(7028元÷(7028元+19953元)×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5585元(已扣除被告张艳艳垫付的拆解费、拖车费)由被告张艳艳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峰经济损失521元。二、被告张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峰经济损失5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雪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