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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莫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2015 104号庞某诉李某买卖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莫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庞某某,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代理人:蒋福铭,系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庞某某诉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合计欠款329690.00元,当时约定卖完就付款,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969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已给付原告找的中间人周士树150000元,余款只能分期偿还。根据原告诉求,本院归纳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水稻款及如何给付。原告围绕案件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32969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围绕案件焦点问题,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该组证据客观、合法、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是有效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2年11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合计欠款329690.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被告给付欠款。本院根据原告的诉求、被告答辩,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并出具一张欠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就产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债权人(原告)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有权依照该法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被告以给付原告找的中间人周士树150000元为由提出抗辩,原告对此否认,称此事与其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此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水稻,并出具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偿还此欠款,拒不给付于法相悖,被告称给付原告的中间人部分货款,原告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对自己的陈述加以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庞某某水稻款本金3296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日起至此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3.00元,申请保全费21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王洪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云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