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年某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年某,杜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663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1940年3月19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向阳街。委托代理人孙维强,男,汉族,1956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太安街。被告年某,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杜某某,女,汉族,1980年8月1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年某、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年某、杜某某房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对被告年某、杜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减半收取125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31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审判长 孙锡伟审判员 任凤琴审判员 付丽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业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