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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胡成才与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黄浦行初字第67号原告胡成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施家仪。委托代理人钱莹,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方逸翔,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胡成才不服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下称市社保中心)不予调整连续工龄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成才,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莹、方逸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社保中心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流水号为BCXXXXXXXX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胡成才其提出的将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调整为20年1月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关键信息调整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原告胡成才诉称:根据《关于做好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以及《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工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意见的通知》等规定,原告作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工资福利等应视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原告因患有XXX疾病而退伍,退伍后因XXX疾病先后休过几次长病假,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所休长病假期间均应计算为原告的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现被告未将上述期间全部计入原告的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流水号为BCXXXXXXXX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原告并非8023部队退役人员,伤病残退伍军人身份应经有关部门的认定,目前并无证据表明原告具有该身份,故原告提供的法律规范不适用本案。原告曾先后休过两次长病假,其中是否复工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规定,这两次长病假之间的时间均不应认定为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但考虑到1994年5月原告原单位上海机床厂为原告申报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时,将上述两次长病假期间中的1年11月申报为其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而当时个人信息要经过厂劳资部门、车间、工段、班组层层核查,该申报具有一定的可信度,故对此期间被告予以认可,不将该期间从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中予以剔出。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已保护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上海机床厂职工。1994年5月,原告原单位为原告建立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向被告申报其参加工作年月“7200”,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17年6月。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业务申报,要求将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由17年6月调整为20年1月,参加工作年月调整为1972年12月。被告受理后,经查阅原告档案等材料后,查明原告于1972年12月应征入伍,1975年7月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字556部队批准退伍,1975年8月入上海机床厂工作,1988年7月与1992年3月曾先后两次休长病假,其间复工情况单位未有记载。被告认为,虽然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两次长病假之间曾复工,但原告原单位在为其首次建立养老保险账户时,曾为其申报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17年6个月,其间包括两次长病假之间的1年11月,故从保护原告利益的角度,被告对该期间工龄不予扣除,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仍为17年6个月。“7200”系原告单位误输入,被告予以调整。2015年2月25日,作出流水号为BCXXXXXXXXS001的《办理情况回执》,告知原告,其提出的将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调整为20年1月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关键信息调整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不能办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办理情况回执》,被告提交的《社会保险业务申报表(申报1)》、《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认定情况表》、《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飞行人员医务证明书(停飞、停学、转换机种使用)》、《退伍军人登记表》、《上海机床厂职工登记表》二份、《上海机床厂职工评定工资鉴定表》、《工资级别登记表》、《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费汇缴清单(代个人账户)》、《上海机床厂劳动保险材料袋》、病假工资证明、申请报告、情况说明、《关于胡成才工龄问题的情况说明》、《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受理情况回执》等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市社保中心负有统一经办本市基本养老保险业务、核定与调整养老金、认定职工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两次长病假之间有复工情况,被告从保护原告权益的角度出发,认可原告原单位在首次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帐户时的申报,将其中部分期间认定为原告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系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所休病假期间均应认定为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成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成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 伟审 判 员  訾莉娜人民陪审员  方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昕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