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辩护人万婷婷、范茹君黛,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沙检刑诉字(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万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7日21时14分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在乌鲁木齐市西北路与哈密路路口的“吕记小鲜”饭馆门前的停车场将醉酒后驾驶新××××××号黑色大众牌机动车的被告人蔡某某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号,主观恶性较小,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案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查获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等书证,被告人蔡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186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有关被告人蔡某某系自首���辩护意见因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宋永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晨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