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袁建红与王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红,王陆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袁建红,男,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王陆团(又名王鲁团),男,汉族,农民,住城关镇。原告袁建红与被告王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红到庭,被告王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红诉称,原告一直经营煤生意,被告烧窑急用煤,2012年2月份,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煤八十吨左右,每吨为23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煤款后,仍下欠13200元,于2013年5月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分两次偿还了原告3500元,剩余97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陆团未到庭及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建红曾经营煤生意,2012年2月份,被告王陆团开始陆续在原告袁建红处购煤用于自己的烧窑厂使用,期间被告王陆团亦陆续支付部分煤款,直到2013年5月份双方结算时,被告王陆团还下欠13200元煤款未付,结算时被告由于没钱支付,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13200.00元,今欠现金壹万叁仟贰佰元整,欠款人:王鲁团(亲笔签字),2013年5月。”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偿还了3500元,下欠的9700元,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袁建红将煤卖与被告王陆团后,因被告资金短缺不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该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凭证为据,且被告王陆团曾向原告偿付货款3500元的行为,也充分说明其托欠原告货款132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成立,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偿付下余货款9700元,但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仍无故推脱,其行为实为不妥。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余货款97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建红清偿货款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陆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利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璐-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