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王尧、张军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王尧,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民初字第0066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红、丁陶,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尧。被告张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同丰西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尧、张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经��准于2015年2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尧、张军、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邦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王尧驾驶苏E×××××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08公里处,发生该车车头撞击前方刘宏驾驶的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致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尧负本起事故全责,刘宏不负事故责任。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军,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2014年9月26日,其就该事故车损赔偿保险人阮书亮16473元。并取得追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16473元理赔款,利息不再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王尧承担赔偿责任,张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张军所有的苏E×××××轿车在其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尧、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4日16时15分许,王尧(实习期驾驶员,车内陪同人员杨太正,驾驶证号:32132219830515741X,准驾车型:A2E,档案编号:321300138291,初次领证日期:2004年04月14日)驾驶号牌号码为苏E×××××小型轿车在G2高速公路行驶至上海方向1108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车头撞击前方刘宏驾驶的号牌号码为苏B×××××小型普通客车车尾部位,致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尧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刘宏不负该事故责任。二、事故发生时,苏E×××××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军,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事故发生后,安邦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载明苏B×××××车损失合计16073元。后该车进行了实际维修,维修费合计16473元。另该起事故产生施救费合计400元。安邦保险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苏B×××××车登记车主阮书亮支付了车辆损失16473元。以上事实,有权益转让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招商银行转账电子汇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阮书亮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6873元,安邦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了赔偿金16473元,依法取得在该金��范围内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苏E×××××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向安邦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14473元,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王尧作为事故发生时的直接侵权人,未举证证明其具有相应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超出部分14473元的赔偿责任;张军作为登记车主,理应对车辆具有实际控制权,而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具有免责事由,且未到庭陈述其与王尧之间的身份关系,故对王尧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邦保险公司给付2000元;二、王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邦保险公司给付14473元;三、张军对��尧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1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86元,王尧、张军共同负担624元。(该款由都邦宁波公司预交,太平洋保险公司、王尧、张军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钱莉丽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佳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