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马志忠与林生根、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忠,林生根,赵春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73号原告:马志忠。委托代理人:章建国,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林生根。被告:赵春芳。原告马志忠诉被告林生根、赵春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马志忠的委托代理人章建国、被告赵春芳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马志忠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赵春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开庭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忠起诉称:原告马志忠与被告林生根系朋友关系,被告林生根以做生意或家用为由多次向原告马志忠借款,被告林生根收到借款后均出具借条。后原告马志忠催讨还款,因被告林生根无法按期还款,原告马志忠同意延期一年,故被告林生根修改借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借款再次逾期后,被告林生根仍未归还借款。被告赵春芳系被告林生根的妻子,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春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马志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生根、赵春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250元(2013年9月30日的借据项下借款50000元,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仍按以上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马志忠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林生根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20250元(2013年9月23日的借据项下借款50000元,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赵春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马志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林生根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以证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林生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春芳庭审答辩称:原告马志忠催讨本案借款,被告赵春芳才知情借款事宜,被告林生根已归还借款50000元,且被告赵春芳与被告林生根于2014年11月17日离婚。被告赵春芳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离婚证1份,以证明被告林生根与被告赵春芳于2014年11月17日离婚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马志忠提供的证据1、2。被告林生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赵春芳对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春芳提供的证据。被告林生根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马志忠对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被告林生根因向原告马志忠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原告马志忠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按15‰计算。2013年12月10日,被告林生根再次向原告马志忠借款5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林生根、赵春芳于1990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1月17日协议离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马志忠与被告林生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生根尚欠原告马志忠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生根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2013年9月23日借据项下借款5000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3日为11400元)。另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林生根与被告赵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现已离婚,故被告赵春芳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春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基于离婚协议向被告林生根追偿。被告赵春芳认为已归还借款50000元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马志忠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生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生根归还原告马志忠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以50000元本金为准、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3日为114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春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志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5元,由原告马志忠负担199元,由被告林生根、赵春芳负担2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颖东代理审判员 潘剑丽人民陪审员 周启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