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5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林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5318号原告林某,女,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黄某,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9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从此双方即失去联系,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0年9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不久,被告即返回台湾,从此即失去联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以上事实,有原告林某提供的结婚证、被告黄某身份证及户籍謄本复印件,以及原告林某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未同居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已失去联系,依照《婚姻法》相关规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王述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