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468号原告薛某,女,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郑书雄,福清市融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居住南非,具体住址不详。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之委托代理人郑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共同赴南非经商,于2006年6月16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8年6月1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10年1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11年2月13日生育次子陈某丁。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语言冲突,且被告不断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人身安全,原告于2013年10月与被告分居生活,随后外出务工,并于2014年7月24日回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陈某甲、次子陈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子陈某丙、次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双方共同赴南非经商,于2006年6月16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8年6月1日生育次女陈某乙,2010年1月22日生育长子陈某丙,2011年2月13日生育次子陈某丁。2010年10月18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够融洽,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户主为严某的户口簿,有关原、被告出入境记录,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婚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发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多加联系和沟通,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施 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