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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永武与李纪伦、张新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武,李纪伦,张新霞,马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63号原告刘永武。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李纪伦。被告张新霞。被告马金富。原告刘永武与被告李纪伦、张新霞、马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储刚,被告张新霞、马金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纪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6日,被告李纪伦、张新霞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使用期限一年,由被告马金富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本金100000元,自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已付利息70000元,予以扣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纪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新霞辩称,借款属实,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于2013年4月还给原告30000元,2014年4月7日还给原告30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给原告10000元。被告马金富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口头约定月息1.5分,被告张新霞陈述的还款经过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借给被告李纪伦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2年2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李纪伦1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5分,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纪伦、张新霞补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纪伦、张新霞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马金富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3月9日被告马金富为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为上述借款继续提供担保至2020年3月16日。被告李纪伦、张新霞于2013年3月底付息30000元,2014年4月7日付息3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息10000元,以上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利息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山东高密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明细一份、担保书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本案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永武与被告李纪伦、张新霞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李纪伦、张新霞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金富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有关规定,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被告李纪伦、张新霞追偿;被告李纪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纪伦、张新霞偿还原告刘永武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本金100000元,利息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被告已付利息70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马金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纪伦、张新霞、马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