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潞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冯安红与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黄池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安红,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黄池村村民委员会,申国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潞城市人民法院()拟稿纸发文字号:()潞民初字第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单位:店上法庭拟稿人:王东海份数:印刷单位:校对人:林媛媛印刷时间: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冯安红,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河西村***号,农民。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黄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苗韶伟,任村委主任。被告申国青,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黄池村***号,农民。原告冯安红与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黄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池村委”)、申国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安红、被告黄池村委法定代表人苗韶伟、被告申国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07年经营过铲车与石料厂,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应黄池村村委书记即被告申国青的要求为该村提供过垫地、清理村里垃圾、平整道路等劳务,被告黄池村委欠下原告总计30385元劳务款,因为这些劳务都是给黄池村委服务的,原告在提供劳务的当年就曾向被告村委要求付款,虽然被告将总的欠款给原告计算出来,并给原告出具了领条,但始终没有将该笔欠款记到被告黄池村委的账上。原告请求被告申国青处理此事,被告申国青只是答应,并不落实。村委换届后,新任村委主任以该款为前任受理为由不肯将该款支付原告。原告认为自己为黄池村提供劳务,村委一直不肯理顺内部手续,是原告不能及时要回该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均负有还款义务,故请求责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30385元,并支付逾期偿还产生的利息损失。被告黄池村委辩称,原告所诉是2007年至2011年发生的事,现任村委并不清楚此事。2011年换届时村委移交表上显示冯安红欠村委12000元。本届村委上任后,冯安红要求过此事,因为本届村委不了解情况,应让村委会计和了解情况的人把情况说明才能上账。被告申国青辩称,原告起诉的30385元数额正确,但村委已经给了他一部分,总共给过他14000元,村委账上12000元,另外2000元没有入账。其拿着这张2000元的收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一支(2007年4月26日):申国青出具,欠款金额4500元。欠条一支(2010年8月8日):黄池村委会计出具,该款已经计入村委账目,该款没有为原告兑现,所以村委出具该条,因此村委显示挂账12000元应当减去该款2420元。对账单二支:2010年1月30日,申国青出具的对账单一支,2007年至2009年欠款17300元;2012年1月5日村委出具对账单一支,2007年至2011年欠款30375元。该款包括申国青20**年4月26日出具欠条的欠款4500元。发票二支,用以证明原告根据申国青的要求于2015年2月8日向潞城市国税局开具发票二支,发票报销联已经交至黄池村委。被告黄池村委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2有异议,应当核对账目,对于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其并不清楚。被告申国青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0年1月30日的欠条是其出具的,当时是根据原告记的明细账汇总的,不会有错;原告的明细已经收归村委;会计的对账单是根据其写的对账单出的;2420元得核对账目后才能确认是否入账;原告开具的发票报销联已经交给其本人,发票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申国青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对其对账总额计算有误,应为30360元;证据2,无法证明原告主张,该欠款是否包括于欠款总额中存在合理怀疑,故不予采信;证据4,被告申国青没有异议,与上述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申国青提供如下证据:领款单二支,用以证明原告冯安红自其手中领款2000元,该款没有计入村委账上。原告冯安红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池村委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认证结果:原告冯安红原经营过铲车与石料厂,2007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应黄池村村支部书记即被告申国青的要求为被告黄池村委平整土地、清理垃圾、维修道路,2010年1月30日、2012年1月5日,被告申国青与被告黄池村委会计分别为原告出具两份对账单,被告黄池村委共计欠原告工钱和材料款30360元,其中原告已自被告黄池村委处领取14484.7元。本院认为,被告申国青为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黄池村支部书记,其代表该村集体与原告冯安红约定,由原告冯安红为被告黄池村委平整土地、维修道路,根据双方的约定和履行方式,原告与被告黄池村委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并向被告黄池村委交付劳动成果,该劳动成果有被告申国青和被告黄池村委会计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被告黄池村委辩称其对此并不知情,本院指定被告黄池村委在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并核实原告所举证据,被告黄池村委未在指定期限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实向被告黄池村委会计核对,2012年1月5日所出具的对账单确系被告黄池村委会计所出,故对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对账单的具体数额确定为30360元,鉴于原告冯安红已经从被告黄池村委领取14484.7元工料款,扣除该款后被告黄池村委尚欠原告冯安红工料款15875.3元。原被告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根据承揽合同的工作内容,原告从事的系连续承揽的行为,其于2007年至2011年陆陆续续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故按照完成全部承揽行为后的对账日作为交付工作成果日期,并据此确定支付报酬的期限更加合理。被告黄池村委逾期未履行支付报酬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情保障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黄池村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安红工料款18875.3元。驳回原告冯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潞城市成家川办事处黄池村委负担272元,由原告冯安红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吉九轩审 判 员 王东海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雅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