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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杨甲、赵乙、赵丙诉赵丁及第三人赵戊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赵乙,赵丙,赵丁,赵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70号原告:杨甲,男,白族,1963年4月16日生,��南省云龙县人。原告:赵乙,男,白族,1967年9月19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原告:赵丙,男,白族,1967年1月21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委托代理人:喻觅,云南新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孙雯,云南新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丁,女,白族,1969年12月26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寸绿,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世刚,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赵戊,男,白族,1967年4月15日生,云南省云龙县人。原告杨甲、赵乙、赵丙诉被告赵丁及第三人赵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云龙县诺邓镇新云路XX号房地产,一直由赵某个人使用,其购买了此房地产后,进行了改造,并长期经营、管理,是真正的实际所有权人,房地产被借名登记在赵丁名下。2014年赵某去世后,双方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被告恶意反悔产生纠纷。请求依法确认赵某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为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九组证据,申请传唤了五位证人出庭作证。第一组:A1三原告身份证;A2赵某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与赵某的关系。第二组:A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A4《通知》。拟证明赵某租用农资公司房产用于经营土产饭店。第三组:A5农资公司《证明》;A6《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A7《收款收据》;A8《转账进账单》;A9《现金进账单》。拟证明赵某实际购买房产,记名赵丁名下。第四组:A10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房屋使用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单;拟证明支付预付款10万元外,剩余购房款因赵某年满60岁无法贷款,便以其女赵丁名义贷款,至今贷款本息已达98.8万元。第五组:A11张宏坤等个人《证明》。拟证明赵某个人投资8万元改建房屋。第六组:A12《租房协议》;A13《收款收据》;A14张发恒等人《证明》;A15《水电费收据》及清单。拟证明赵某改建房屋,并对房产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情况。第七组:A16赵某遗书。拟证明赵某生前对赵丁极为不满,不可能将房产赠送给赵丁。第八组:A17《房地产协议书》。拟证明对诉讼房产进行过分割。第九组:A18《云龙县国土资源局文件》;A19《私人企业登记基本信息》;A20借名登记案例《判决书》两份;A21赵乙为赵丁支付利息的个人《证明》。拟证明房产来源、农资公司资格、记名登记判例及支付利息等情况。第十组:证人证言。A22证人杨丽明、吕学军证言;拟证明向赵某租用房屋情况;A23证人张宏坤、张发恒、张吉恒证言。拟证明赵某请他们帮忙拆除土建部分情况。被告对原告所列举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A1、A2无意见;2、对第二组证据A3、A4三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3、对第三组证据A5、A6、A7、A8、A9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地产为赵某所有;4、对第四组证据A10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5、对第五组证据A11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是无效证据;6、对第六组证据A12、A13、A14、A15有异议,不能证明赵某是房屋所有权人;7、对第七组证据A16有异议,其形式要件不合法,与本案无关;8、对第八组证据A17有异议,认为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说明争议房地产是赵某个人财产;9、对第九组证据A18无异议;A19、A20与本案无关;A21形式要件不合法;10、对第十组A22、A23证人证言有异议,多个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赵戊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辩称:协议并非本人真实意愿,原告诉讼无事实依据,诉讼房地产系被告与丈夫赵戊结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之后又进行了改进扩建,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赵某生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划分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为自己的辩解列举了三组证据。第一组:B1《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和第三人赵戊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第二组:B2《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B3《土地证》,B4《房产证》。拟证明涉诉房地产于2002年11月购买,且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登记在赵丁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B5《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拟证明赵丁预付购房定金来源。B6《借款凭证》、《借记卡开户回执单》。拟证明2003年3月26日农行向赵丁发放贷款4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价款的事实。B7《借记卡支取回执单》、《收款收据》。拟证明赵丁于2003年4月6日分两次向银行支取46.8万元支付给农资公司房地产价款的事实。B8《农业银行现金收入传票》、《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拟证明赵丁支付贷款利息情况。第三组:B9《建房协议》、《工商银行储蓄款利息清单》、《收条》、《建房购买建��材料及结算记账单》。拟证明赵丁和第三人赵戊改建房屋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等情况。第三人赵戊述称:争议房产是自己与被告赵丁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请求与被告一致,无新的证据提供。原告对被告所列举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B1证据无意见;2、对第二组B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赵丁和赵戊夫妻共同财产;B3、B4无原件,不予质证;B5、B6、B7、B8、B9无异议,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反能证明是赵某购买房产情况;3、对第三组B9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实的方向。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中,A1、A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三原告身份及赵某已去世的事实和赵某与三原告人的关系,予以采信。A3、A4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证明争议房产是由赵��先前租用农资公司房产经营饭店,才有后来优先购买的事实,予以采信。A5、A6、A7、A8、A9、A10、A18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但无法证实争议房产是赵某购买的个人财产的事实。A16、A19、A20、A21作为辅助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A11、A14、A23证人证言与出庭证言自相矛盾,不予采信。A12、A13、A15、A22能客观证实赵某占用房产经营情况,但无法证实赵某是房产所有权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A17、A18客观、真实,并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争议房产的合法来源及本案的来源,但无法证实赵某是房产所有权人及争议房产是遗产的事实。被告证据中,B1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赵戊于2002年9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B2、B5、B6、B7、B8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房地产来源,购买房地产资金来源的事实,证据合法有效。B3、B4能客观,真实地证明房地产已进行实名登���的事实,予以采信。B9能证明被告赵丁与第三人改建房屋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情况,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是亲兄妹,赵某是四兄妹的母亲,第三人赵戊是本案被告赵丁的丈夫,被告赵丁与母亲赵某长期在一起生活、共同经营饭店。1997年至2002年间,赵某租用农资公司房产用于经营饭店。2002年11月,农资公司出让此房产,赵某以其行使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形式出面与农资公司协商,最终确定甲方是云龙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乙方是赵丁,协议价58万元购买了此房地产。同年11月18日赵丁分两次支付了房地产预付款10万元后,于12月办理了房地产登记证书;次年3月用此房地产抵押,向农业银行贷款48万元支付了不足购房款46.8万元(农资公司让价1.2万元,实际支付房地产购买价格总额56.8万元)。2003年7至8月间,在��某请人拆除土建部分基础上,第三人赵戊与苏伟生协议改建房屋,结算价为9万余元。此后,赵某一直在此经营、管理。2014年赵某去世后,原、被告四兄妹协议划分房产发生争议,赵丁诉杨甲、赵丙长期占用房产侵权。诉讼中杨甲、赵乙、赵丙申请中止审理物权案,以继承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所以,本案原告诉请继承的前提是争议房产属于赵某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但原、被告双方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该案争议房产所有权取得为买受取得,卖方为云龙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买方为赵丁。虽然在案证据能反映赵某在房屋买卖合同订立过程做了很多工作,并且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其一直在其中居住并实际管理和经营该房产,但该房��所有权取得的依据是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登记证书。而案件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却证实了同一事实,即赵丁与云龙县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由赵丁在其个人储蓄存款中取出支付了购房预付款10万元,余额则由其向农行贷款48万元后一次付清。房屋取得后,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所有权人和共有权人都为赵丁一人。在对房屋进行改建过程中,与工程队签订合同及结付资金的人是赵丁的丈夫赵戊。因此,该案争议房产的权属,无论从其具有最高效力的物权登记情况审查,还是从其实际取得的合同义务履行情况审查,其证实的所有权人都是赵丁。原告关于赵某才是争议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房产登记在赵丁名下只是借名登记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所以,原告关于继承赵某遗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甲、赵乙、赵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人民币13800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义审 判 员  杨雪峰人民陪审员  解昌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