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11月因阻碍交警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时某饮酒后驾驶“临苏A×××××”轿车行驶至本区雄州街道长江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时某采取卡脖子、蹬踢的方式,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后被民警强制带至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时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7.0mg/100ml。被告人时某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静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