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陈庆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陈庆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住所敦化市瑞景新村院内。代表人张然,该服务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该服务处职员。被告陈庆霞,住敦化市,其他自然状况不详。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被告陈庆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杰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委托代理人李春华、董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诉称:被告新源居三期7号楼6单元301室业主,面积59.09平方米,系原告管理的新源居三期物业的业户和物业使用人。原告与新源居三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负责新源居三期物业,合同约定按每月0.65元/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尽到服务义务,被告至今未缴纳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二年物业管理费922元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以维护我方利益。被告陈庆霞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依法设立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组成形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说明原告有本案主体资格。证据2.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成立的物业服务处有权对被告收取物业费,其中住宅收费标准为月0.65元/平方米,该收费标准已经通过物价部门批准的事实。证据3.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新源居三期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事实。被告该小区住房已经接受原告的物业服务。原告物业服务项目为楼梯间卫生、化粪池、地下排水管道、声控灯、照明设施、清雪、种草,原告已按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的事实。证据4.被告陈庆霞的房权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庆霞在新源居小区入住,属于我们的物业服务范围。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评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与新源居三期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陈庆霞系敦化市胜利街长城社区新源居三期7号楼6单元301室业主,住房面积59.09平方米,由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负责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921.80元(59.09平方米×0.65元/平方米×12个月×2年)。本院认为:原告与新源居三期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与被告陈庆霞之间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陈庆霞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受益,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921.8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庆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源祥物业服务处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计921.80元。如果被告陈庆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陈庆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