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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卢乙、钟桂琴等与卢书娥、张乙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乙,钟桂琴,卢丙,卢书娥,张乙,陈颖,张丙,卢秀华,王永萍,王甲,王乙,卢建德,邬玉娣,卢庆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卢乙。原告钟桂琴。原告卢丙。法定代理人卢乙(系原告卢丙父亲,本案原告之一)。被告卢书娥。被告张乙。被告陈颖。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书娥(系被告张乙母亲、被告陈颖婆婆,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张丙。法定代理人张乙(系被告张丙父亲,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卢秀华。被告王永萍。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永萍(系被告王甲父亲,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王乙。法定代理人王甲(系被告王乙父亲,即本案被告之一)。被告卢建德。被告邬玉娣。被告卢庆。原告卢乙、钟桂琴、卢丙与被告卢书娥、卢秀华、卢建德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张乙、陈颖、张丙、王永萍、王甲、王乙、邬玉娣、卢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乙暨卢丙的法定代理人、原告钟桂琴,被告卢书娥暨张乙、陈颖、张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永萍暨王乙、王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卢秀华、被告卢建德、邬玉娣、卢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卢乙、被告卢书娥、卢秀华、卢建德均为已故的卢甲、张甲的子女,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卢甲。2014年5月23日,卢乙、被告卢书娥、卢秀华、卢建德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8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另应向动迁单位支付483,448.90元。拆迁协议中,本案原、被告及张甲共15人被确认为被安置人员。原告认为,本户属于托底保障,被安置人员每人应分得191,400元,剩余各款项中除无证经营补贴15万元应由原告分得,其余款项应由所有被安置人员均分,张甲在拆迁协议签订后去世,其生前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照顾,生前也表示其份额全部留给原告卢丙,故张甲份额应由原告分得。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分得动迁安置补偿款份额974,183.2元,用于购买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愿意向拆迁单位补足差价93,868.75元。被告卢书娥、张乙、陈颖、张丙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一家要求分得动迁补偿款份额为824,183.24元,并以优惠价格购买配套商品房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被告愿意向拆迁单位补足差价18万元,被告如有其他款项分得,愿意归原告所有。被告卢秀华、王永萍、王甲、王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一家要求分得动迁补偿款份额为824,183.24元,并以优惠价格购买配套商品房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购买上海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愿意向拆迁单位补足差价19万元,被告如有其他款项分得,愿意归原告所有。被告卢建德、邬玉娣、卢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动迁补偿款的所有款项均应由原、被告四个家庭均分,被告一家要求分得动迁补偿款份额为824,183.24元,并以优惠价格购买配套商品房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上海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愿意向拆迁单位补足差价22万元。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卢乙、卢书娥、卢秀华、卢建德均为卢甲(于1999年6月30日)、张甲(于2014年11月13日去世)夫妇的子女,钟桂琴系卢乙妻子,卢丙为二人之子。张乙系卢书娥之子,陈颖系张乙妻子,张丙为二人之子。王永萍系卢秀华丈夫,王甲为二人之子,王乙为王甲之女。邬玉娣系卢建德妻子,卢庆为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私房,土地使用人登记为卢甲。被拆迁前,系争房屋有14人户籍在内,分别是卢乙、钟桂琴、卢丙、卢书娥、张乙、陈颖、张丙、卢秀华、王永萍、王甲、王乙、卢建德、邬玉娣、卢庆及张甲。被拆迁前,系争房屋原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后卢乙、张甲在外租房共同居住。张甲登记有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经营水果生意。2014年5月23日,卢乙、被告卢书娥、卢秀华、卢建德与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与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拆迁协议)。根据拆迁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64.60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3.3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1,872,701.60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对象为:卢乙、钟桂琴、卢丙、卢书娥、张乙、陈颖、张丙、卢秀华、王永萍、王甲、王乙、卢建德、邬玉娣、卢庆及张甲。居住困难户增加保障补贴XXX,298.4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为1,872,701.60元,购买配套商品房8套,分别为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48.77平方米,总价470,386.65元)、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0.65平方米,总价681,419.25元)、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0.65平方米,总价681,419.25元)、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48.77平方米,总价470,386.65元)、上海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56.90平方米,总价517,790元)、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74.41平方米,总价550,261.95元)、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面积67.34平方米,总价654,208.10元)、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面积67.75平方米,总价658,191.2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包括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96,900元、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13,980元、搬场费补贴775.2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396,0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64,600元、签约奖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上另有整体搬迁奖4万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3,320元、无证经营补贴15万元、其他860,039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4,200,614.20元,扣除购房款4,684,063.10元,该户尚需支付拆迁人483,448.90元。另查明,补充费用发放表中的款项“其他”860,039元实际为购买配套商品房补贴,拆迁协议中列明的8套配套商品房中的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402室、403室、404室、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XXX室购买时可享受优惠价格,每平方米补贴2,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拆迁协议、补充费用发放表,法院调取的房产、户籍基本情况表、户口簿、个体经营税务登记证、无证经营户补贴审批表、申请居住困难补充低保线的请示、经办人周金方的谈话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被拆迁人所有,被拆迁人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本案中,土地证记载的使用人卢甲已去世,张甲、卢乙、卢书娥、卢秀华、卢建德作为其继承人,依法可以取得被拆迁人地位,有权分割系争房屋拆迁所得的房屋价值补偿款、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和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根据各自权利份额,张甲可分得上述各款项中的十分之六即1,239,294.04元,卢乙、卢书娥、卢秀华、卢建德可各分得上述各款项中的十分之一即195,128.16元。其余款项中无证经营补贴15万元应由张甲分得,“其他”属于购买配套商品房补贴,应由购买相应配套房的家庭分得,除此之外,剩余款项应由所有居住困难人员均分,每人可分得82,619.60元。综上所述,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张甲的遗产份额为1,403,388.56元,应由其继承人卢乙、卢书娥、卢秀华、卢建德继承分得,卢乙长期与张甲共同生活,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可酌情多分。卢乙、卢书娥、卢秀华、卢建德及其各自家庭居住困难人员所得拆迁补偿款份额可购买配套商品房,以确保各自家庭居住困难人员获得不低于居住困难保障标准22平方米/人的安置居住条件。考虑原、被告各自家庭结构及所得份额,本院酌情确定配套商品房作如下分配:卢乙、钟桂琴、卢丙分得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卢建德、邬玉娣、卢庆分得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上海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卢书娥、张乙、陈颖、张丙分得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402室;卢秀华、王永萍、王甲、王乙分得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404室。原、被告可根据各自分得的配套商品房获得相应的每平方米2,300元的购房补贴。原、被告各家庭所得房屋价值大于其应得安置利益的,应当以金钱补足差价,故卢乙、钟桂琴、卢丙应向拆迁人支付205,753.95元,卢建德、邬玉娣、卢庆应向拆迁人支付277,694.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卢乙、钟桂琴、卢丙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浦航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并承担需向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支付的205,753.95元购房差价;二、被告卢建德、邬玉娣、卢庆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鹤沙路XXX弄XXXXXXX号XXX室、上海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并承担需向拆迁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支付的277,694.95元购房差价;三、被告卢书娥、张乙、陈颖、张丙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四、被告卢秀华、王永萍、王甲、王乙应分得配套商品房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本案受理费33,520元,减半收取16,760元,由原告卢乙、钟桂琴、卢丙负担4,190元,被告卢书娥、张乙、陈颖、张丙负担4,190元,被告卢秀华、王永萍、王甲、王乙负担4,190元,被告卢建德、邬玉娣、卢庆负担4,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