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吴秉宏与张林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秉宏,张林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吴秉宏。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林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负责人陆士权,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秉宏诉被告张林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张林虎驾驶的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二被告未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9时许,原告吴秉宏无证驾驶无号牌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怀安县头百户镇磨泥湾村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白士全驾驶的冀G×××××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秉宏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怀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吴秉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士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冀G×××××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林虎所有,白士全系被告张林虎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林虎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当日,即送解放军251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足软组织外伤;3、腹部外伤;4、头皮擦伤。原告第一次住院21天,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11个月后,原告因左股骨骨折不愈合,第二次住院行植骨术治疗,住院16天,于2014年7月14日出院。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张林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经本院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1人护理,护理期240天;营养期90天;取内固定手术费8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项目、数额与依据为:1、医疗费67848.98元,证据有医疗票据13张,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医嘱单二份,病历二份,用药清单二份;2、误工费473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7月22日到出具鉴定结果前一日2015年4月25日),吴秉宏在饭店打工,月工资2200元,2200元/月×21.5个月,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误工证明一份,饭店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3、护理费24000元,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240天,(240天×100元/天),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为50元/天,两次住院时间为37天(50元/天×37天);5、营养费27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营养期限为90天,(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282元,原告为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标准为24141元/年(24141元/年×20年×10%),证据有房屋租赁协议一份,房屋产权证1份,头百户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谢艾兰2062元,原告母亲1938年1月19日出生,农村户口,原告母亲有两个子女,证据有原告母亲子女情况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8248元/年×5年×10%÷2);次女吴菲7292元,2004年出生,在城镇居住,证据有户籍证明一份(9年×16204元/年×10%÷2),长女吴杨810元,1995年出生,按城镇标准计算(16204元/年×1年×10%÷2)。8、精神抚慰金30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交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租用车辆,第一次住院入院出院各一次,期间复查11次,第二次住院出入院各一次,鉴定一次,总共16次,每次200元,证据有租车证明及医疗单据。11、车损3000元,2007年购买时5400元,证据有购车收据一张,摩托车合格证1份。12、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票据1张。以上共计220044.98元。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29413元,共计15141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医疗费数额请法院计算后认定,根据河北省药品报销相关办法,乙类药报销90%,丙类药不报销,原告所用药属于这两种的我们保险公司不承担或按比例承担。2、对于原告从事的工作,包括误工证明、工资表我们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有异议,公司只认可住院时间和另外再加4个月。3、护理费标准,如果护理人员有工作,按工资标准计算,没有工作的,按年收入的平均数计算,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标准可以按照城镇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营养费的计算标准认可,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天数。6、对伤残等级结果,等我们公司审核后再定有没有异议,原告身份证标明在旧怀安村居住,属于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我公司认可按照事故发生时2013年的农业户口计算标准8081元来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我公司认可按照2013年的农村标准计算。并且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数不能超过一年的消费性支出数额。8、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9、酌情认可二次手术费6000元。10、交通费,我们认可每次100元,共1600元。11、车损应当出具正规的修理费发票,我公司只认可600元。12、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张林虎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鉴定费和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证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有权请求侵权人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75848.98元(67848.98元加第三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37天×50元/天),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4、护理费24000元(240天×100元/天),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240天,结合原告第一次手术后11个月仍骨不愈合,又第二次住院作植骨手术的事实,予以支持。5、误工费45752元(2200元/月×20个月零24天),被告对误工证明、误工工资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住院期间加四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结合原告第一次手术后11个月仍骨不愈合,又第二次住院作植骨手术持续误工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计算住院期间加四个月误工期的主张,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不予采信。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系农民身份,身份证标明在农村居住,庭审中提供证据主张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计算,但证据不力,不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5361.20元,其中原告母亲谢艾兰2062元(8248元/年×5年×10%÷2);原告次女吴菲3299.20元(8248元/年×8年×10%÷2)。8、伤残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3200元,原告两次住院,计入院、出院4次,遵医嘱复查11次,鉴定一次,共计租车16次,有医疗单据,出租车车主证明,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被告应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0398.98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计103485.20元。摩托车损失600元。被告张林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应于原告领取赔偿款时扣减。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13485.2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赔偿项目103485.20元),财产损失6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21119.69元((80398.98-10000)×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3条、第6条、第12条、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5条、第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30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204.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张林虎垫付的款项30000元,于原告领取赔偿款时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张林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敏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