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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特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盛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盛莉,张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东商特字第6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负责人:陈果,行长。被申请人:盛莉。被申请人:张勇辉。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安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称,201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张勇辉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L-Z-2014-08-0009《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合同对额度金额、额度有限期、担保方式约定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申请人张勇辉与申请人根据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盛莉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申请人盛莉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新区四季新城8-1-202室(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两区)国用(2009)第5-654号)的房地产为申请人的债权设立抵押;自《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合同对保证额度、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2日,被申请人盛莉将坐落于金东区孝顺镇镇北新区四季新城8幢1-202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03305**号。2014年3月1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张勇辉提供借款615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20%,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现借款已逾期,被申请人张勇辉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申请人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申请人张勇辉发送催收函。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张勇辉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及第四项约定,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人诉请要求: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登记在被申请人盛莉名下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新区四季新城8-1-2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土地证号:金市(两区)国用(2009)第5-6**号];2.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人民币471307.74元、利息10578元、罚息7925.19元(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5年4月29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5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张勇辉向申请人借款615000元并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同日被申请人盛莉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新区四季新城8-1-202室的房地产为张勇辉的贷款(最高债权额615000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登记手续,该最高额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于2015年3月13日到期。2015年4月28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存单154942.76元抵偿该贷款的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张勇辉拖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71307.74元、利息10578元、罚息7925.19元。另查明,申请人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盛莉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新区四季新城8幢1-202室房屋(产权证号:金房权证金东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现,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71307.74元、利息18503.19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4月29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的范围内以最高保债权额615000元为限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342元,保全费2970元,合计7312元,由被申请人盛莉、张勇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王安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