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2013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任秀粉、赵健鹏,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德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任秀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注册成立。该公司在不具备化工产品生产资质、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设计并非法建设安装了危险化学品生产设施并非法生产γ酸。2013年12月10日,无棣县安监局对该企业进行了执法检查并现场作出了责令停产停业的处理决定,被告人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甲未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顿。2013年12月13日10时30分许,该公司γ酸车间发生爆炸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92.2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无棣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任某、左某、刘某乙、宋某、张某乙、毕某证言,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12.13”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受案登记表,无棣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及安全生产执法文书,无棣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关于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12.13”闪爆事故责任的初步认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已着手组织停产停工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未按停产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有证人张某乙、毕某证言及发破案经过与之相印证,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的主管人员,在明知该公司安全生产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生产并未按要求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无棣易通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战 敏审 判 员 魏金泉人民陪审员 刘秀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艳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