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37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傅强出庭,指控:被告人汪某于2015年5月17日21时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饮酒后驾驶浙A·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沈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新中国产业园前,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随后,被告人汪某被民警带至杭州市爱德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恒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政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