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岩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2013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对其取保候审。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5)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因以前琐事对受害人耿某某怀恨在心,于2014年6月21日晚10时许,纠集肖某某(另处),张某某(另处)、安某某(另处)等三人在矿区x矿xxx菜市场吃烧烤时,刘某通过电话将耿某某从平定邀约过来,伙同肖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共同对耿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将耿某某踢倒在地,并持啤酒瓶将耿某某头部打伤,经依法鉴定,耿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疤痕,为轻微伤。在此期间,刘某趁酒劲用拳头砸烧烤箱时弄破了自己的手,因此以手被弄伤为由言语威胁耿某某,并向其要钱,耿某某迫于威胁,于第二天同其姑姑耿某甲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刘某。同年6月30日,刘某来到河下地区污水处理厂附近,将正在上班的耿某某约出,以其心情不好,再次向耿某某索要3000元,未遂。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于2015年1月5日退赔被害人共计2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以前琐事对受害人耿某某怀恨在心,于2014年6月21日晚10时许,纠集肖某某(另处),张某某(另处)、安某某(另处)等三人在矿区x矿xxx菜市场吃烧烤时,刘某打电话将耿某某从平定邀约过来,伙同肖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对耿某某进行殴打,后刘某将耿某某踢倒在地,并持啤酒瓶将耿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耿某某面部损伤留有瘢痕,为轻微伤。在此期间,刘某因酒后用拳头砸烧烤箱时弄破了自己的手,因此以手被弄伤为由威胁耿某某,并向其要钱,耿某某迫于威胁,于第二天同其姑姑耿某甲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刘某。同年6月30日,刘某来到河下地区污水处理厂附近,将正在上班的耿某某约出,以其心情不好再次向耿某某索要3000元,未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10时许,刘某打电话叫孙某某和我去xxx菜市场后,因以前琐事刘某与其他三人共同对我进行了殴打,后刘某将我踢倒在地,并持啤酒瓶将我头部打伤,在此期间,刘某趁酒劲用拳头砸烧烤箱时弄破了自己的手,并以手被弄伤为由威胁我,向我要钱,我迫于威胁,于第二天同我姑姑耿某甲将5000元现金交给了刘某。同年6月30日,刘某来到河下地区污水处理厂附近,将我约出,以其心情不好为由,再次向我索要3000元,但我未给他。(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7点左右,刘某叫我和肖某某、张某某在xxx菜市场吃饭,一会儿过来一个年轻人(耿某某),刘某叫我们打他,我们三个人就打了几下,后刘某过来用啤酒瓶打了那个人头一下,之后刘又用手砸了烧烤箱的玻璃,刘的手破了,肖某某给买了纱布并包扎,之后我和张某某就回家了。我不知道刘某和那个年轻人要钱的事。(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7点左右,刘某叫我们(安某某、肖某某)在xxx菜市场吃饭,一会儿过来一个年轻人(耿某某),刘某叫我们打他,我们三个人就过去打了几下,后刘某过来用啤酒瓶打了那个人头一下,之后刘又用手砸了烧烤箱的玻璃,刘的手破了,肖某某给买了纱布包扎了伤口,之后我和安某某就回家了。我不知道刘某和那个年轻人要钱的事。(4)证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7点左右,刘某叫我和安某某、张某某与另外两人(我不认识)到xxx菜市场吃饭,说与“老倔”(耿某某)有过结,后刘某打电话叫来耿某某,刘让我拿啤酒瓶打耿,我不打,刘就自己打,后我与张某某、安某某也打了耿几个耳光,踹了几脚就回饭桌了。刘某又用啤酒瓶打了耿的头一下,之后刘某用手打了旁边的一块玻璃,他的手破了,我就出去给刘某买纱布包扎,买回来后我和张某某就回了家,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5)证人耿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上午8点多,侄子耿某某打电话说要赔偿他人损失5000元,我与侄子耿某某、妹妹耿某甲到x矿xxx一栋家属楼下,侄子赔偿了一位年轻人5000元,年轻人给我们写了一张收据,我们就走了。6月30日晚上,侄子耿某某又打电话说,那个年轻人又跟他要钱,我就跟侄子详细了解此事,才发现是他人敲诈了我侄子5000元钱,所以第二天我们报了警。(6)证人耿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2日上午9点多,我侄子耿某某打电话说他打人了,需要赔偿他人损失费5000元,后我姐耿某乙、我和侄子一起到了x矿xxx一栋家属楼旁边,侄子耿某某把钱给了一位年轻人,并让其给写了收据,然后我们就走了。(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7点左右,我接到刘某的电话找耿某某,后我与耿一起去了x矿xxx菜市场,刘某见了耿某某就打,我把他俩推开后,刘某用手打破了旁边烤箱的玻璃,后刘某与耿某某一边说话,不知为什么,和刘某一起的二三个人对耿某某拳打脚踢,刘某又用啤酒瓶打了耿某某的脸,耿的脸被打破流了血。之后两人到一边说事,过了一会儿,刘某叫来一辆车送耿某某去阳煤二院把脸擦洗干净后,又把我们送回了我家。我不知道他俩为什么打架,刘某先动手打的耿,耿一直没有还手。(8)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是朋友,与耿某某认识但不熟。2014年6月22日凌晨1点,刘某打电话叫我开车到xxx,后我拉上刘某、耿某某和孙某某去阳煤二院,给耿简单包扎了一下,就把耿某某和孙某某送回了平定,后来我和刘某就走了,我看到耿脸上有血迹,但不知道他哪里受伤,其余的事我什么都不知道。(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上7点左右,我和肖某某、张某某、安某某、我哥(结拜的哥,名字不知道)和嫂子在xxx菜市场吃饭,我打电话叫来了孙某某和耿某某,我因之前的一些琐事对耿怀恨在心,于是就打了耿某某,我还叫肖某某、张某某和安某某也打耿,打了一会就没打了,我砸烧烤箱时弄破了自己的手,肖某某给我买了纱布和药水,我自己包扎了一下就又用啤酒瓶砸了耿的头,将他的头打破了。之后我和耿说我手破了的事怎么处理,耿答应给我五千元,并在第二天给了我钱,我打了收据。6月30日晚上,我没有和耿某某再要钱,只是路过耿的单位和他说了会儿话,后耿的姑姑叫走了耿。(10)阳泉市矿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耿某某面损伤留有瘢痕,为轻微伤。(11)收条证实:刘某在矿区xxx2楼4门2号收到了耿某某赔偿的医药费5000元。(以手被弄伤为由)(12)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于2015年1月5日退赔被害人耿某某共计2万元人民币。(1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于2015年1月5日退赔被害人耿某某2万元人民币,并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1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1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2013年9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阳泉市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第二起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主动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顺延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宜华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