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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穆文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文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文斌,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2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1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阳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慧勇,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岩刚,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文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现、书记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文斌及其辩护人王慧勇、王岩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穆文斌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车上及租住处查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总计重量218.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文斌多次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穆文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穆文斌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穆文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穆文斌有期徒刑八年以上十一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穆文斌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穆文斌对起诉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对非法持有毒品部分,辩称在其租住处南侧卧室中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另查获的毒品不是净重。被告人穆文斌的辩护人提出:(1)贩卖毒品部分,被告人穆文斌因吸毒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给梁某某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穆文斌是以犯养吸,可从轻处罚;(3)非法持有毒品部分,在南侧卧室所查毒品应予核减,称重时不是净重,应重新称重;(4)被告人穆文斌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毒品部分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民警在本市义白路河下万隆大厦楼下,将被告人穆文斌抓获,从其身上、所驾驶车上和租住处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经阳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疑似毒品净重217.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留检1号检材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贩卖毒品部分1、2013年年底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穆文斌在本市平定县,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郭某某。2、2014年9月间,被告人穆文斌在本市城区小阳泉转盘附近,二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各收取毒资1000元。3、2014年10月间,被告人穆文斌在本市城区小阳泉转盘附近,二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郝某某,各收取毒资100元。4、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穆文斌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查明,被告人穆文斌归案后主动检举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案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30日下午14时50分许在本市城区河下万隆大厦楼下,将被告人穆文斌抓获。2、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穆文斌身上、所驾驶的车上、租住处查获大量疑似毒品。3、阳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2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扣押穆文斌的疑似毒品净重217.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4)616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留检的扣押穆文斌疑似毒品净重0.2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吸毒人员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10月间,其通过给穆文斌打电话联系,穆文斌在平定县十字街、平定县七一市场,五次贩卖给其毒品,其给穆文斌共计1100元。6、吸毒人员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1日,其在穆文斌居住的楼下,穆文斌卖给其8克左右的冰毒,其给穆文斌1000元;2014年9月6日,在小阳泉,穆文斌卖给其1000元的冰毒;2014年9月8日其给穆文斌打电话约好在广阳路购买1800元毒品,其让一出租车司机去取的毒品,大约17克。其在搬离本市城区南大西街85号楼6单元17号房的当日下午,穆文斌开始租住该家中,并将家中的物品全部收拾干净,南侧卧室是空的,什么也没有。7、吸毒人员郝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0月9日晚11时许,其开车到小阳泉武警支队对面的居民区向穆文斌购买了100元冰毒;10月29日、30日晚其吸食的毒品也是向穆文斌购买的。8、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证实:2014年9月始,其每隔两天就去穆文斌家购买冰毒,大概有二十余次。9、被告人穆文兵在公安机关供述:2013年11月间,其多次将毒品冰毒贩卖给郭某某;2014年9月间,其多次贩卖毒品给郝某某,每次都收100元毒资;2014年9月至10月间,其多次向张某某贩卖冰毒;2014年后半年,其多次向“老王”贩卖冰毒。10、辨认笔录证实:穆文斌辨认出梁某某为其供述的2014年后半年购买其冰毒的“老王”。11、吸毒人员尿检证明书证实:穆文斌、张某某、郝某某、梁某某、郭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12、阳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郝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13、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阳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穆文斌2012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1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穆文斌及吸毒人员张某某、郝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的身份情况。15、检举材料、检举材料转办函、阳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举材料答复函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穆文斌归案后主动检举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逃逸案的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文斌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18.1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穆文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穆文斌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穆文斌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穆文斌归案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文斌及其辩护人所提从穆文斌租住处南侧卧室所查获的毒品不是穆文斌的,应予核减的辩护意见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穆文斌非法持有毒品的重量是根据鉴定部门所称净重认定,故被告人穆文斌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净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穆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吸毒人员梁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且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文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2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