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225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覃海泉,都安县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蒙某甲,农民。原告韦某甲与��告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家宝和人民陪审员黄鹏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蓝必虎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蒙永祥,××××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爱赌博、酒后打骂原告,不照顾家庭子女,导致双方感情恶化,原告于2010年8月起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曾向都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在法官的劝解下同意调解和好,但双方并未能因此和好。2014年��子蒙永祥患病需要治疗,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并拒绝为儿子签字动手术,导致儿子病情恶化死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蒙某乙、女儿蒙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被告及女儿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被告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儿子蒙永祥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及《疾病证明书》和《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儿子蒙永祥的出生及死亡情况。(4)民事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和好的事实。(5)证人顾某、韦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及被告酒后打骂原告的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向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永乐村村干韦信阳调取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被告外出打工,具体地址不明,没有联系方式,无法直接送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蒙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认为,原告韦某甲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蒙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蒙永祥,××××年××月××日生育女儿蒙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0年8月起分居至今。2013年4月,原告曾向都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被告的次子蒙永祥因病死亡。再查明,原、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的主要焦点为: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二、如果离婚,婚生子女应如何抚养。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多年,2013年4月,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仍未共同生活,据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儿子蒙某乙及女儿蒙某丙一直跟随原告居住生活,鉴于被���现外出住址不明,原告要求直接抚养儿子蒙某乙及女儿蒙某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甲与被告蒙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蒙某乙及女儿蒙某丙由原告韦某甲直接抚养直至其成年。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韦某甲自愿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银行:河池农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春审 判 员 廖家宝人民陪审员 黄鹏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蓝必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