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赤刑执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殿义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殿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954号罪犯宋殿义,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文化。二00三年六月二十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殿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提出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赤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判决:维持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宋殿义的定罪部分;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3)右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对宋殿义的量刑部分;上诉人宋殿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刑期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宋殿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殿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平均分90分;该犯在从事缝纫工劳动中,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创产值9625.29元,累计获考核分195.6分,记功三次,结余考核分15.6分。本院认为,罪犯宋殿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殿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子武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