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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陶锦绣与冀连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XX,冀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陶XX,女,1981年生,汉族,大同市人,住大同市矿区。被告冀XX,男,1977年生,汉族,山阴县人,住怀仁县。原告陶XX诉被告冀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被告冀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生育一子冀X。婚后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棚户区现住房。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又都系再婚,加之被告性格怪异,每天酗酒,不好好上班,与异性网聊、见面,搞不正当男女关系,还恶语相骂我和我的家人,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冀X由被告抚养,坐落于怀仁县的房产和家俱、家电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结婚和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其余不是事实。房子是因我是XX煤矿职工并且拆迁了我十几年前的房屋而分配的福利性住房,没有房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只交款4万元,装潢花了4万多元,我们为住房子借了4万多元的债务。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2009年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冀X出生于2012年。4、2011年8月15日棚户区改造住户原有住房拆迁协议书。欲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被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冀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冀XX与X煤矿房管科所签的拆迁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只能证明被告原有的4间自建房被拆迁时被告与X煤矿房管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有关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明。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生育长子冀X。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诉称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均系再婚以及被告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不予认可,亦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育有孩子,虽经调解和好无效,但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XX与被告冀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荣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