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杨开通、蓝雪清、丁仁义、陈丽群、李宏国、陈冬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杨开通,蓝雪清,丁仁义,陈丽群,李宏国,陈冬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北路农机科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红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昌稳,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苗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运高,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开通,男,苗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被告蓝雪清,女,苗族,1967年9月15日出生。被告丁仁义,男,苗族,1970年2月18日出生。被告陈丽群,女,苗族,1971年5月14日出生。被告李宏国,男,苗族,1967年8月1日出生。被告陈冬秋,女,苗族,1967年10月6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杨开通、蓝雪清、丁仁义、陈丽群、李宏国、陈冬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杨开通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车牌为湘EOXD**的小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苗族自治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杨开通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口支行账户85091720003349977012上的存款24018.8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戴清态审 判 员  吴敏捷人民陪审员  陈本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紧急情况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