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蒋红梅与赵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红梅,赵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2693号原告:蒋红梅。委托代理人:杨军军。被告:赵季华。原告蒋红梅为与被告赵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季华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蒋红梅借款150000元、6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310000元。被告赵季华已归还原告蒋红梅借款57000元。被告赵季华尚欠原告蒋红梅借款253000元,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红梅借款253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由被告赵季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