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450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学海,安化县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蒋某某。法定代理人蒋某(被告父亲)。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蒋国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有智障,于2005年在梅城走失,至今下落不明。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法定代理人蒋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被告蒋某某走失后,原告寻找不力,如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于2004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患有智障,不能正确表达意识,于2005年农历9月19日在梅城走失,至今下落不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有:三高组家具1套、一字柜1件、大小桌凳各1套、被子6床。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经济帮助及嫁妆达成了协议,即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1万元,被告嫁妆归原告。上列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的一致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被告叔父蒋某祥的证言、某某村村委证明材料等有效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有智障,走失至今已满9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法定代理人就经济补偿及嫁妆的处理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许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已当庭付清;三、被告在原告处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国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