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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严胜与王本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严胜,王本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3012号原告:张严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本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顺云,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店区联通路22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商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严胜与被告王本刚、杨晓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晓林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严胜及委托代理人孙菊,被告王本刚的委托代理人许顺云、被告太保淄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严胜诉称,2009年4月26日11时35分许,杨晓林驾驶王本刚所有的鲁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淄川区泉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王路路口处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撞倒,造成张严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杨晓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淄川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川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书载明:外伤性癫痫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此后,原告因外伤性癫痫多次治疗,至今未治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0000元,今后因治疗外伤性癫痫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被告王本刚辩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本刚,杨晓林系王本刚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牵引车、挂车分别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对复印费无异议;医疗费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质证意见;其余损失由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承担。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已通过(2010)川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进行赔偿,交强险已赔偿完毕,商业三者险肇事被告方已理赔130587.53元,原告损失结合原告证据、保险合同依法赔偿。医疗费交强险已赔付完毕,本案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被告王本刚承担。对医疗费中2010年3月7日化验费45元、2012年10月23日10元有异议,无门诊病历相记载是治疗外伤性癫痫;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复印费不承担;误工费,在2010年判决中已为原告鉴定伤残,并赔付残疾赔偿金及受伤时误工费,不应在定残后再赔偿误工费;对护理费有异议,认可一人护理一天,治疗外伤性癫痫门诊复查是16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26日11时35分许,张严胜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沿泉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王路交叉路口时,遇前方信号灯为绿灯,随即进入路口继续向北行驶,此时东西方向的信号灯变为绿灯,张严胜所驾电动自行车被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杨晓林驾驶的鲁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挂)撞倒,张严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5月8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林驾车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遇放行信号时,未依次通行,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严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本刚系鲁C×××××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C×××××挂)的所有人,杨晓林系王本刚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太保淄博公司投保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牵引车3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曾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王本刚、太保淄博公司及杨晓林,经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2009年12月29日,淄博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属七级、三处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8000元;外伤性癫痫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作出(2010)川民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严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车损(1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221432元(已扣除被告太保淄博公司预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王本刚赔偿原告张严胜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39986.80元;杨晓林对被告王本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外伤性癫痫,多次到淄博昌国医院治疗,其中自2012年10月8日至10月9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遭受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为:1、医疗费,依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院收款凭证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6355.44元;2012年10月23日的门诊收费单据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的门诊收款单据因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60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510元;4、复印费17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就医需一人护理,参照原告的病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后就医17次,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元计算,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计1020元。以上损失共计18115.4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可以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伤害致残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其已经包含了定残后的误工费,本院已判决被告太保淄博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因再次就医产生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杨晓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保淄博公司主张医疗费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该部分由被告王本刚承担,原告及被告王本刚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本案杨晓林系王本刚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由被告太保淄博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1590元,合计15492.12元;被告王本刚赔偿原告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2453.32元、复印费170元,合计262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严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15492.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本刚赔偿原告张严胜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复印费262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本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筱娣审 判 员  杜桂华人民陪审员  徐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