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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邓某某,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陈香港,重庆市忠县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菊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香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相识,1986年在忠县原同合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生育长女取名唐某乙,1989年4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唐某丙,1992年10月12日生育三女取名唐某丁。现长女唐某乙、次女唐某丙均已成家,三女唐某丁就读大学。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属父母包办婚姻,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总是以原告未生育儿子为由拒绝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加之被告性格粗暴,稍不如意便对原告大打出手,原、被告从2011年1月便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长女唐某乙,1989年8月14日生育次女唐某丙,1992年10月12日生育三女唐某丁,长女唐某乙、次女唐某丙均已结婚,三女唐某丁现在校就读。原告主张结婚证遗失,因登记时间早民政部门没有相关备案可查,忠县洋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在忠县洋渡镇大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证明上写明“同意上报”,并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亲属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1986年便办理结婚登记,之后生育子女,原告主张结婚证遗失但无相应登记备案可查询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且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以前,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婚后生育三个女儿,可见是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的。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关系破裂,仅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调查笔录,但上述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即原告并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代理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