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方玉书、胡美英、杨琼芝、方振乾、方振民与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玉书,胡美英,杨琼芝,方振乾,方振民,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中民三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玉书,男,194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美英,女,1946年7月12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琼芝,女,1969年1月23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振乾,男,1990年5月23日生,彝族,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振民,男,1995年2月28日生,彝族,农民。上列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占辉,男,1954年112月22日生,彝族,农民。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朱富林,系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亚自忠,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方玉书、胡美英、杨琼芝、方振乾、方振民因与被上诉人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泸西县人民法院(2014)泸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无证煤窑进行核实,确认方树华在永宁乡炭房村养猪场山上无证采煤,相关工作人员对方树华进行当面教育并责令其停止开采。9月3日,永宁乡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再次对方树华的无证煤窑进行巡查,发现方树华仍在继续开采。9月6日9时20分许,永宁乡政府对该煤窑进行炸封。当天11时30分许,方树华叫韩永刚、李永进、李红喜、周保志等人去看煤窑炸封情况,到煤窑口时看到井口已塌落土石,方树华就带着韩永刚、周保志等人顺着山到该煤窑通风口,方树华、韩永刚沿通风口进去煤窑内收采煤工具,造成方树华、韩永刚二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事故发生后,方玉书、胡美英、杨琼芝、方振乾、方振民已支付韩保云、方树芬因韩永刚死亡的费用117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方树华在明知其无证煤窑已被炸封的情况下,应当知道进入煤窑存在人身安全危险,却不顾及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领着韩永刚等人故意沿煤窑通风井进入煤窑,造成其与他人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受害人方树华放任此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方树华的死亡与永宁乡政府炸封无证煤窑时,没有炸封通风口,未设立警示标志无因果关系,故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方玉书、胡美英、杨琼芝、方振乾、方振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方玉书、胡美英、杨琼芝、方振乾、方振民共同承担。宣判后,方玉书、胡美英、杨琼芝、方振乾、方振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在炸封煤窑前相关法制宣传不到位,炸封煤窑时未通知方树华,没有给方树华足够的准备时间,炸封煤窑中未炸封该煤窑通风井,炸封后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方树华和韩永刚在取采煤工具时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存在重大过错,对方树华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答辩人炸封方树华无证煤窑前对方树华做了宣传教育工作,并责令方树华停止违法开采行为,但方树华仍继续开采,经乡党委、政府决定炸封取缔,答辩人的行为系依法行使职权,内容及程序合法;2、方树华的死亡与答辩人依法炸封无证煤窑的执法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从未对方树华进行过当面教育,炸窑前也未通知方树华。原判认定2012年8月16日,相关工作人员对方树华进行当面教育并责令其停止开采错误,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所提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2012年9月7日泸西县公安局对方树华的雇工李红喜、李永进、周保志所作的询问笔录,李红喜陈述“因为是无证煤窑,公家经常去干涉,停一下干一下的”。三人还陈述:2012年9月6日挖煤下夜班回来,9时许,在方树华家吃饭时听见放炮,方树华说“我的槽子被炸掉了”、“走去瞧瞧我的煤窑炸得怎么样”。结合被上诉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提供的无证煤窑巡查照片、巡查情况说明、泸西县永宁乡林业站“关于2012年9·06事件的情况说明”及方树华已明知其无证煤窑被炸封事实,可以认定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在组织人员巡查无证煤窑期间,对无证采煤的方树华进行过当面教育并责令其停止开采,但方树华直至炸窑前一天仍开采无证煤窑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方玉书、胡美英系方树华的父母,杨琼芝系方树华的妻子,方振乾、方振民系方树华与杨琼芝的长子、次子。综合双方当事人上诉中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对方树华的死亡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过错四个要件,并且在认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认定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泸西县永宁乡政府在确认方树华无证开采煤窑后,已经对方树华进行批评教育,但方树华仍继续非法开采,为此才组织人员对该煤窑进行炸封,该行为系依法履行职责,不属于违法行为。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炸封无证煤窑时方树华并未受到伤害,方树华已明知其无证煤窑被炸封,理应知道被炸煤窑内存在有毒气体,不能进窑,但方树华放任此结果的发生,仍故意沿未炸封的通风井进煤窑,导致其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因此,泸西县永宁乡政府炸封无证煤窑的行为与方树华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永宁乡政府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方树华中毒死亡后果,系其自身重大过失引起,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由泸西县永宁乡人民政府对方树华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上诉主张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由上诉人方玉书、胡美英、杨琼芝、方振乾、方振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伟审 判 员 陆 斌代理审判员 李 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妮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