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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廖文毅与黎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毅,黎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廖文毅,居民。被告黎国伟,农民。原告廖文毅诉被告黎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子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文毅、被告黎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文毅诉称,被告黎国伟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廖文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全部借款,逾期按月息1.8%支付利息。但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届满后,被告黎国伟一直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黎国伟归还原告廖文毅借款本金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月1日起按借条约定月息1.8%支付,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黎国伟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被告黎国伟答辩称,被告没有跟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家开游戏机赌场,叫被告帮看。有一次原告需要结算营业额,可又说急着回家,要被告先在空白的纸张上签字,说以后有时间再计算营业额。后来计算没有盈利,原告就在借条上面添了内容,说被告跟他借款8000元。被告黎国伟在庭审过程中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赌博机开机清单,拟证明各赌博机输赢情况;2、结算单及开机记录,拟证明2014年3月16日至4月9日各机输赢数;3、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被告已将非法所得汇给原告;4、参赌人欠款欠条,证明参赌人尚欠的部分赌债。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黎国伟对原告廖文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是原告廖文毅自己打印好格式后,才拿来给其签字的,借条中的被告姓名“黎国伟”、被告身份证号码“45213319750220061X”、还有借条落款日期中的“7”和“5”是由被告黎国伟本人亲自填写并捺印,而且借条中的“保证2014年月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支付”这一行字,原来是没有的。借条中的其他内容是原告廖文毅自己填写的,“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1.8%支付”这一行字,是后来原告廖文毅自己打印上去的。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借条是原告廖文毅自己打印好格式后,给被告黎国伟签字的,借条中的被告姓名“黎国伟”、被告身份证号码“45213319750220061X”、还有借条落款日期中的“7”和“5”是由被告黎国伟本人亲自填写并捺印。原告廖文毅在被告黎国伟同意下,自己填写了借条中的原告姓名“廖文毅”、借款金额中的“捌”和“零”以及“8000.00”、保证还款日期中的“12”和“31”、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中的“1.8%”。本院认为,被告黎国伟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愿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廖文毅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廖文毅对被告黎国伟提供的证据1、2、3、4都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上面没有原告本人的名字,其内容与本案无关,证据3银行存款回单中,被告汇入的银行账号并非原告的账户,证据4借条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其仅能证明他人欠被告的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黎国伟提供的证据1、2、3、4,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黎国伟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7月5日向原告廖文毅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逾期按月息1.8%支付利息。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黎国伟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廖文毅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黎国伟归还原告廖文毅借款本金8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借条约定月息1.8%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进行调解,因被告黎国伟不愿意调解,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国伟向原告廖文毅借款,并写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约定归还借款时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与被告的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黎国伟向原告廖文毅借款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廖文毅要求被告黎国伟归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黎国伟辩称其没有跟原告廖文毅借款,借条是原告拿一张空白的借条让被告签字捺印就形成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条。但是被告黎国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此事实难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利息,因当时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间没有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由于2014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这段时间属于借款期间,还没有逾期,因此,被告要求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廖文毅要求被告黎国伟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借条约定月息1.8%计算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国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文毅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为以8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借条约定月息1.8%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文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国伟全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时履行,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子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振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性质、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