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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边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严汪依福与被执行人立左拉别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汪依福,立左拉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边执字第54号申请执行人严汪依福,男,彝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立左拉别,男,彝族,1970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严汪依福与被执行人立左拉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马边民初字第2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严汪依福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由被执行人立左拉别在三年内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严汪依福50,000.00元,申请执行人严汪依福放弃对余款14,282.13元及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支付方式及时间,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0.00元。余款40,000.00元在2018年5月6日之前支付完毕。若到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严汪依福将恢复原判决书的执行并按法律规定计算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马边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海阿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晓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