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邦玉、魏波、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杨邦玉,魏波,陈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邦玉,女,汉族,生于1968年8月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登峰,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波,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3日,住达州市达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5日,住达州市达川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邦玉、魏波、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4)达达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祥,被上诉人杨邦玉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登峰,被上诉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陈建驾驶川SS82**号三轮摩托车在达川区南外运管所门口处倒车时,与同向后方由被告魏波驾驶的搭乘原告的川SV8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达县新桥医院住院治疗7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休息1月,用去医疗费16126.29元(其中魏波垫支3400元,陈建垫支7726.29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垫支5000元)。2013年8月23日,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达公交认字[2013]第B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波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现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决魏波、陈建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4075元[误工费12515元(43923元/年÷365天/年×104天)、护理费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交通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同时查明,一、原告杨邦玉系城镇居民,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教育工作;二、经原、被告协商,原告的医疗费自费药品按照17%剔除;三、川SS82**号车在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达公交认字[2013]第B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陈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魏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从事教育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应按照教育行业4392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受伤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该笔费用应为12515元(43923元/年÷365天/年×104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8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认按5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该笔费用应为3700元(74天×5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赔偿费用应为:医疗费16126.29元、误工费12515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34221.29元。据此,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在川SS8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邦玉21615元(扣除了已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二、医疗费自费药品5851.62元(16126.29元×17%),此款由被告陈建承担4096.13元,被告魏波承担1755.49元。三、原告杨邦玉的其余损失1754.67元(34221.29元-26615元-5851.62元),此款由被告陈建赔偿原告1228.27元,由被告魏波赔偿原告杨邦玉526.4元。四、被告陈建垫支的7726.29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668.4元(4096.13元+1228.27元+诉讼费344元),下余2057.89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杨邦玉时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建。五、被告魏波垫支的34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429.89元(1755.49元+526.4元+诉讼费148元),下余970.1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杨邦玉时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魏波。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魏波负担148元,被告陈建负担344元。宣判后,被告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杨邦玉只提供了一个办学许可证,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在从事教育行业;且其住院时间是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25日,而8、9月份是学校放假期间,故一审法院计算杨邦玉的误工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邦玉住院治疗和医疗费用情况、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上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中,杨邦玉提交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幼儿园房屋租房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从事教育工作,原审法院按教育行业43923元/年计算杨邦玉的误工费正确。人保财险通川支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杨邦玉的误工费错误,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92元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邓 君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