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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牛志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牛志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965号原告:王秀英,女,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王霞,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志卫,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诉被告牛志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牛志卫,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2014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牛志卫驾驶其所有的鲁C×××××-8555挂号重型半挂车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9KM处,将原告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志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46456.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牛志卫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医疗费前期已经赔付,其他费用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前期已经赔付,商业险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20时许,牛志卫驾驶鲁C×××××-8555挂号重型半挂车顺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9KM处,将王秀英驾驶的由南向西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撞倒,致王秀英受伤,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桓台大队出具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1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志卫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秀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14日,���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秀英之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涉案车辆鲁C×××××-8555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额为20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第三者商业险的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赔偿处理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0日,王秀英就涉案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2014)桓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秀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957.68元;其他损失费用待伤残鉴定作出后另案主张。经审核,本案中,王秀英因涉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76.59元。有王秀英提交的桓台县人民医院的��诊病历、收费票据及临淄区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22575.80元。王秀英的伤情经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各被告均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王秀英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应为22575.80元(计算办法: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年×19年×10%)。3、交通费300.00元。根据王秀英的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663.50元。根据王秀英提交的李福贞的身份证、户口本、张店区四宝山街道办事处小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李福贞系王秀英的母亲,共有六个子女,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3.50元(计算办法: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额7962.00元/年×5年×10%÷6人)。5、车辆损失费600.00元。有王秀英提交的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淄价交鉴字(2014)0110045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17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王秀英提交的收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7、车损鉴证费100.00元。有王秀英提交的收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参照王秀英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000.00元。9、清障费30.00元。有王秀英提交的清障费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桓台大队作出的淄公交(桓)认字(2014)第20141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作为涉案车辆鲁C×××××-8555挂号重型半挂车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王秀英所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原告王秀英所受的损害按其所保险的机动车驾驶人牛志卫���事故责任按8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20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应由被告牛志卫按照事故责任书认定的责任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秀英主张的误工费,其虽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受伤前的工资明细表及单位证明,但未提交治疗期间的工资表,无法确定其误工时间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王秀英主张的护理费,其虽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受伤前的工资明细表及单位证明,但未提交护理期间的工资明细表,无法确定护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及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原告王秀英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的损失费用为:残疾赔偿金22575.80元、交通费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车辆损失费600.00元,合计25139.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淄博支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为医疗费1261.27元(计算办法:医疗费1576.59元×80%)。被告牛志卫应承担的原告王秀英的损失费用为1464.00元[计算办法:(鉴定费1700.00元+车损鉴证费100.00元+清障费30.00元)×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513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英医疗费1261.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牛志卫赔偿原告王秀英鉴定费、清障费共计14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0元,原告王秀英负担232.00元,被告牛志卫负担2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亭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