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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洪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光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男,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人张某,男,汉族,住丹江口市。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3月13日被羁押,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5)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张某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村,由张某购买作案用老虎钳交给洪某。后洪某在长圳旧村380栋603房,盗窃一台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和一只黄色背包;在长圳旧村B区351号601房盗窃现金人民币720元、铂金戒指两个、铂金耳钉一对(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3,550元);在长圳旧村B区351号607房和407房搜寻后但未盗窃到任何物品。当日22时许,二人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黄埔旧村进行销赃时被民警抓获,上述被盗赃物当场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负责入户盗窃,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负责购买作案工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张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均已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洪某、张某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曾   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