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公森与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公森,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民初字第947号原告:李公森。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曾仁佩。原告李公森与被告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公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公森起诉称:原、被告系包工头与施工单位关系。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与被告的台州市棕榈阳光工程项目部签订钢筋班组清工分包协议。2010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的台州棕榈阳光项目部交付保证金20000元。2012年12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还欠原告2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7月初全部付清。后多次将工程款给原告,至2014年春节前还欠20000元。台州市棕榈阳光工程验收合格后,要求退还保证金20000元。之后联系不到被告,原告到有关部门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钢筋班组工程款20000元和保证金20000元。被告广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6日,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棕榈阳光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钢筋工班组签订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筋班组承包协议书,将台州市棕榈阳光工程钢筋分部工程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乙方,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了被告驻台州棕榈阳光项目技术专用章、代表处签有“叶家渐、庄胜峰”,乙方落款处为钢筋班组、代表处签有“李公森、李洋”。2010年8月27日的领款凭证上记载“广泰建设集团棕榈阳光项目部向李公森(钢筋班组)收取保证金贰万元正”,领款人处签有“叶家渐、庄胜峰”并加盖了被告驻台州棕榈阳光项目技术专用章。2012年12月1日,甲方为广泰建设集团棕榈阳光项目部、乙方为钢筋班组李公森,签订结算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按总额135万元(大写:壹佰叁拾伍元整)结算,已支付112万元(大写:壹佰壹贰万元整),剩23万(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年底甲方支付给乙方20万元(贰拾万元整),剩余三万元整在2013年7月初支付给乙方……”。甲方处签有“庄胜峰”,乙方处签有“李公森”。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从庄胜峰处承包了钢筋分部工程,前期领取的款项也从庄胜峰处领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广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钢筋班组承包协议、领款凭证、结算书以及原告李公森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本案承包协议、领款凭证为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首先,上述材料加盖的印章均为被告驻台州棕榈阳光项目技术专用章,且印章上刻有“此章用于经济合同往来无效”的字样,既不是被告公司或项目部公章,也不是合同专用章,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其次,“叶家渐、庄胜峰”是否有权代理或者是否有理由相信“叶家渐、庄胜峰”有权代理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原告也未予以证实。再者,原告认为其从“庄胜峰”处承包工程、领取款项,工程款结算也是原告与“庄胜峰”进行,因“庄胜峰”无法联系,原告才起诉被告主张权利,说明原告认为与其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庄胜峰”,而非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公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李公森已预交),由原告李公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