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与雷美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雷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秀山村沿江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潘益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昊,江苏瀛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美华。委托代理人盛其芳。上诉人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滨电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滨电子的委托代理人仇昊、被上诉人雷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雷美华2011年5月25日进入江滨电子工作,2012年12月29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1年5月25日至2020年5月24日,约定雷美华工作岗位为车间操作工,工资为每月1850元,其中包含32个小时的加班费。2014年5月14日,江滨电子以雷美华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期间累计旷工22.5小时,未对考勤记录签字确认,不服从工作安排,工作时间对同事进行录音录像等为由,作出解除与雷美华劳动关系的决定。雷美华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9月9日,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撤销江滨电子2014年5月14日作出解除与雷美华劳动合同的决定,江滨电子、雷美华双方继续履行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赔偿雷美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损失5550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雷美华工资共计5550元(1850元/月×3个月),江滨电子未向雷美华支付上述款项。现江滨电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5月14日作出解除与雷美华劳动关系的决定合法有效,无需支付雷美华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损失5550元。雷美华要求,江滨电子支付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损失5550元。上述事实,由江滨电子、雷美华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江滨电子提交的镇劳人仲字(2014)第15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供单位规章制度,并证实劳动者有严重违反相应规章制度的行为。江滨电子未能提供单位规章制度,即以雷美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雷美华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对江滨电子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予支付雷美华雷美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55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现雷美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请求支付该期间工资损失555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一、撤销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解除与雷美华劳动合同的决定。二、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雷美华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的工资损失5550元。宣判后,上诉人江滨电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的解除与雷美华劳动合同的决定程序合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美华辩称,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举证单位的规章制度,并证实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相应规章制度的行为。上诉人未能举证单位的规章制度,其解除与雷美华的劳动合同缺乏规章制度依据。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江滨电子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补发工资损失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市江滨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