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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乐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乐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余欢,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410471864。被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浠水县××中心医生。委托代理人邹锋,浠水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31710011103557。原告乐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欢、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识,2004年4月28日在浠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9年1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乐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原告已无法忍受这种夫妻生活,认为相互间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再继续保持这种状态已没有任何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女儿乐某乙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给付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4、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的女儿只有六岁。2、原告身上也存在一定的毛病,我的毛病我可以改掉。我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女儿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乐某甲与被告郭某于2001年底相识自由恋爱,2004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6日举行婚礼,2009年1月9日生育婚生女名乐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原告乐某甲与被告郭某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乐某甲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乐某甲与被告郭某自由恋爱后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一女。2014年12月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家庭矛盾纠纷后,双方即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乐某甲亦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乐某甲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的本次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和谐,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闵光明审判员谢文彦审判员韩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吴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