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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平与侯熠宇同居析产纠纷再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李慧兰,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某某,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某与侯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以(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株中法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兰、被申请人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31日,原审原告侯某某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与王某某曾系恋爱关系。2012年6月1日,双方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佳兆业路168号金域天下24栋203号房屋,总价款769500元,我出资189500元,王某某出资50000元,按揭贷款本金530000元,每月按揭贷款本息3967元均由我支付。后来我又转账224000元给王某某装修房屋,但王某某收到该款后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因双方关系恶化未能结婚。请求判决:双方购买的金域天下24栋203号房屋归我所有;王某某归还我174000元。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曾系恋爱关系,2012年2月,原、被告开始同居。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共同以王某某的名义购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佳兆业路168号金域天下24栋203号房屋,总价款769500元,首付款239500元,其中原告侯某某出资189500元,被告王某某出资50000元,按揭贷款本金530000元,每月需偿还按揭贷款本息为3967元,均由原告支付。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权属约定协议》约定:银行按揭贷款由原告承担,直至房贷全部付清;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好加名手续,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上述房产属于双方共有,若今后双方未结婚,上述房产按照谁要房谁补偿另一方现金的原则处理;房产补偿按照当时的房屋市价减去购房总价后的升值部分进行平分,然后加上被补偿方购房之初的出资,由要房一方补偿给另一方。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估价为766500元。2012年8月16日,原告侯某某转账224000元给被告王某某用于装修涉案房屋,但被告王某某收到该224000元后未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因双方关系恶化未能结婚,且对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原告侯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居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佳兆业路168号金域天下24栋203号房屋虽登记于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名下,但原告侯某某对该房屋支付了首付款189500元及购房相关税费和按揭贷款的月供,双方签订了《房屋权属约定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表示愿取得该房产的产权,被告表示愿获得现金补偿。双方购买该房产的价格为769500元,该房产的现价值经房经评估价为766500元。据此,原告应补偿被告的金额为50000元+(766500元-769500元)/2=48500元。现双方关系破裂,不打算结婚,原告转账给被告的装修款224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并判决:一、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佳兆业路168号金域天下24栋203号房屋归原告侯某某个人所有;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174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410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同居析产纠纷。本案中,关于涉诉房屋的归属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侯某某明确表示要房,而上诉人表示要现金,结合被上诉人出资额较大,以及按揭款均一直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事实,原审判决房屋归被上诉人有事实依据;该房产评估价为766500元,上诉人虽然对评估价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审对房屋价值的认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某某要求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上诉请求以及房屋价值认定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224000元,现上诉人以账户历史消费明细清单主张用于日常生活开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再审人王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公。1、本案为同居析产纠纷,原判没有查清双方的同居期间这一基本事实,导致原判决中仅分割了同居期间的财产而没有认定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2、本案房屋价值依据被申请人单方面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书》来认定,且该评估价格低于双方共同购买该房屋的实际价格,原判将该房屋判归被申请人所有,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3、原判认定被申请人转账给申请人的224000元是装修款,申请人应予返还,缺乏证据证明;4、二审判决对申请人提交的证实双方同居期间正常开支的银行消费开支清单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两份证据未予采信,显然错误;5、本案共同共有的房屋还贷及各项费用的缴纳都是用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支付,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审判决归被申请人所有错误;6、原判决中将以申请人名义购买并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房屋判归被申请人所有后,对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应由被申请人偿还没有处理,程序违法。二、原判在房屋处理、共同生活支出认定及案件受理费上没有照顾申请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应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对申请人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侯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申请人侯某某答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王某某申请再审的事实、理由、证据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再审中,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的证据:1、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银行帐单明细,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同居生活期间生活消费支出总计172168元;2、王某某与李仲尼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共支付房屋租金10400元。被申请人侯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户名,不能证明此账户是被申请人的账户;对方提供不出任何购买票据,不能证明明细上的金额具体购买了什么东西,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同居,没有具体的同居地点,经济上是分开的,没有共同的生活开支;而且三个银行帐单明细总计是17万多元,日常生活是不可能有这么大的开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据在原一、二审时均未提交,是对方事后伪造,出租人李仲尼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供房产证;从时间上来看,2012年底双方已经闹矛盾了,被申请人一直住父母家里,对租赁房屋的事情一概不知。被申请人侯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的房贷清偿证明,总计偿还房贷76206.35元。2、株洲市雅琴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12年的年底申请人王某某注册了上述公司,公司股东为王某某及其父亲;3、粤BW6F**奔驰车的登记资料,证实王某某在2012年9月27日购买上述二手车的事实,如果申请人认为双方是真正同居,车辆也属于共同财产,应进行分割。申请人再审王某某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原件,对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现在申请人收到银行电话,房屋贷款已欠缴5万多元。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该登记资料显示核准时间是2013年7月30日,而在6月份时双方已结束同居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登记显示的车辆购买日期是2009年6月的车辆,并非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本院再审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银行帐单明细,因王某某提供不出17万多元开支的任何购买票据,且双方实际同居时间不到一年,王某某主张双方共同日常生活开支达17万多元,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对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王某某再审中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房屋地址为荷塘区金域半岛3栋,租赁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与王某某在2013年7月5日诉讼前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提供的住址相一致,且双方当时已商议结婚,2012年8月侯某某转账224000元给王某某用于装修本案争议房屋,王某某于2012年10月在株洲市租赁房屋作为双方临时同居地点并筹备结婚事宜,符合一般逻辑,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侯某某提交的证据1房贷证明,因被申请人侯某某在一审时已提交了至2013年12月12日止的还贷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2株洲市雅琴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3粤BW6F**奔驰车的登记资料,被申请人不能证明系用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购买,不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不予认定;另对二审时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湖南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据,王某某主张其缴纳了房屋维修资金23085元,本院二审未认定。再审认为,王某某和侯某某均认可购房时首付239500元,其中王某某缴纳50000元,另侯某某缴纳交易税43000元,与侯某某一审时提交的证据12(2012年8月7日转款42323元的银行帐单明细)能相互印证。王某某所提交的维修资金收据日期为2012年10月8日,且王某某提交的银行帐单明细证实王某某同日提取现金20000元。侯某某主张其缴纳了维修资金,但未能提供23085元维修资金的付款依据,也不能举证证明23085元维修资金包含在42323元款项范围之内,故对王某某提交的维修资金收据予以认定。根据原一、二审采信的证据及再审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申请人侯某某与申请再审人王某某曾系恋爱关系。2012年6月1日,双方以王某某(王雅琴)的名义购买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佳兆业路168号金域天下24栋203号房屋,总价款769500元,首付款239500元,其中侯某某出资189500元,王某某出资50000元,按揭贷款本金530000元,由侯某某支付每月按揭贷款本息3967元。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房屋权属约定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银行按揭贷款由侯某某承担,直至房贷全部付清;按揭贷款清偿完毕后,王某某配合侯某某办理好加名手续,本案涉案房产登记在侯某某、王某某双方名下;上述房产属于双方共有,若今后双方未结婚,上述房产按照谁要房谁补偿另一方现金的原则处理;房产补偿按照当时的房屋市价减去购房总价后的升值部分进行平分,然后加上被补偿方购房之初的出资,由要房一方补偿给另一方。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房屋估价为4538元/平米,总价为766500元。2012年8月16日,侯某某转账224000元给王某某用于装修涉案房屋,但王某某收到该款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2012年10月,王某某从深圳返回株洲市,租赁株洲市荷塘区金域半岛3栋518房屋作为双方临时同居地点,并筹备结婚事宜,每月租金1300元。2012年10月8日,王某某缴纳了涉案房屋的维修资金23085元。2013年2月,双方因关系恶化未能结婚,结束同居关系,且对同居期间财产纠纷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和被申请人侯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对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应共同负担。本案中,被申请人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书》认为涉案房屋价值766500元,与购房合同价相差不大,该《评估报告书》经过庭审质证,再审申请人王某某虽然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房屋价值,且在原审及再审中王某某均表示没有足够的现金,故原审将涉案房屋按评估价值判归出资较多的侯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判对涉案房屋所附债务未进行处置不当;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同居期间的租金支出(5个月)6500元,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开支,双方应各负担一半;申请再审人主张转账的224000元中的17万多元用于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开支,因申请人王某某提供不出17万多元开支的任何购买票据,且被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中王某某认可224000元系房屋装修款,另双方实际同居生活时间只有近5个月,王某某主张日常生活开支达17万多元,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缴纳的房屋维修资金23085元,因房屋已判归侯某某所有,侯某某应返还给王某某。被申请人侯某某归还的房屋按揭贷款,不是用同居期间双方的共同收入支付,申请再审人主张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3)株天法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二、位于株洲市天元区佳兆业路168号金域天下24栋203号房屋归侯某某个人所有,由侯某某承担该房屋所附的一切债务;三、由王某某返还侯某某14766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10元,合计12615元,由王某某承担11350元,侯某某承担12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周继祥审判员 刘卫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