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少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少民初字第17号原告陈某。被告周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克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周某乙,周某乙现就读幼儿园大班。由于婚前双方互相了解不深,性格差异很大,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日常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在争吵中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考虑到儿子还小,原告没有答应。2014年,被告除多次辱骂原告之外,还两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精神深受伤害。现经过几个月的慎重考虑,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周某乙归原告抚养。3、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61000元(按每月1000元抚养费的标准,计算到婚生子周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的事实。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子周某乙出生时间。5、忏悔书,证明被告多次辱骂和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回去以后好好沟通,好好上班。被告愿意承担赚钱养家的责任,以后好好对原告和儿子,也会在家好好照顾家庭和小孩。被告周某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5年自由相识,于××××年××月××日在桂林市雁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在争吵时被告周某甲言行过激,双方因此产生一定隔阂。事后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写下忏悔书,原告陈某谅解了被告,双方和好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12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陈某离开被告父子开始独自生活。2015年4月8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否应准许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自由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陈某以双方没有感情基础,无法维系婚姻关系为由诉请要求离婚,被告周某甲不同意离婚并强烈要求和好,且愿意为改善夫妻关系作出努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相恋多年后自愿登记结为夫妻,婚后生育儿子周某乙,双方的婚姻基础较为牢固。现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存有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彼此加强沟通和体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婚生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本院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菲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刘克政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